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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春媛与上海振南实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春媛,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南实业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钱关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春媛与被告上海振南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振南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阳,被告振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春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排除对己方经营权的妨害;2.被告赔偿经营损失人民币8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3月30日,己方与案外人上海国贵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贵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己方承租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罗秀路XXX号二楼东侧的部分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为旅馆经营使用,租期至2022年10月15日。被告系房屋权利人。租赁合同订立后,己方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房屋进行装修,并通过被告的配合,己方取得了营业执照等经营所需各类证照。此后,“上海松福旅馆”正常营业。2018年4月15日,落款为陇南市场专项整治推进办公室(以下简称推进办)的《通告》在己方承租的房屋附近张贴。《通告》要求“罗秀路XXX号陇南市场区域内存在违法建筑物的租赁户应在2018年5月30日前予以自行搬离。”此后,上海松福旅馆门前出现挡板并于近日停水停电,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被告无施工许可证,且在施工中已损坏己方墙体。己方与推进办联系后得知,推进办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组成,代表被告进行清退工作。己方认可被告的建筑物的确存在违法建筑需进行整改,但被告的整改方案不应建立在侵犯己方享有的经营权之上,给己方造成经营损失。现己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拆除设置在原告门口的挡板及围栏(指的是通往上海松福旅馆门口的挡板、围栏);2.被告恢复涉案房屋的供水、供电;3.被告赔偿原告的经营损失85,000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租赁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国贵公司于2017年3年30日就涉案房屋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22年10月15日,共计五年。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旨在证明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用于经营。
  3.施工现场照片,旨在证明租赁现场截止目前为止已经无法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目的使用。
  4.照片(4张),旨在证明涉案房屋处于被侵权状态,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
  5.账册及汇总表,旨在证明经营损失的金额。
  被告振南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材料1,首先,该合同系原告与国贵公司签订,并未向其提供,亦未取得其书面备案与同意。其次,合同的租赁期限虽截止至2022年,但该合同系转租合同,若出租人与承租人间的租赁合同解除,转租合同亦应当解除。同时,转租合同提及的房屋与显示情况有差异。根据现场情况来看,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关于证据材料2,对该系统本身载明的企业信息无异议。提请法院注意:上海松福旅馆在登记时的状态与目前状态并不一致,原告在2017年进行登记,且其在租赁后进行改建,未取得特种行业和消防部门的许可,其仅仅是变更了承租人和投资人的信息。关于证据材料3,第一张照片系上海松福旅馆前台的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照片可印证通往旅馆的楼梯系违法建筑,已被拆除,而有证部分的建筑是按照产证保存。第二张照片的拍摄时间不清楚,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提请法院注意:涉案房屋现场于2018年7月15日起开始拆违至今,违法建筑已经被拆除,而违法建筑与合法建筑相互勾连,故合法建筑亦无法使用,原告已经无法继续经营。关于证据材料4,真实性予以认可。提请法庭注意:2018年7月15日,其对涉案房屋所在市场开始拆除违章建筑,故设置了安全设施。从照片显示的内容来看,现场是一片废墟。关于证据材料5,其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振南公司辩称,关于诉讼请求1,原告提供的照片所显示的档板、围栏,并非涉案房屋的大门。原告改变了涉案房屋的原出口,这个出口是通往产证记载的房屋内场的通道。因为内场内推放了己方拆除违章建筑后的建筑垃圾,为了防止无关人员进入内场、将工地暴露在外,从而导致安全隐患,己方在建筑物外围设置了保护性的围栏及脚手架,该措施是有必要的。况且,原告要求己方将挡板拆除后,将涉案房屋继续交由原告租赁使用,不具备法律条件。己方与国贵公司就相关租赁物(包括涉案房屋)签订了《协议书》,但上述协议已然解除,故己方无义务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继续使用。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诉讼请求2,涉案房屋虽为有证建筑,但涉案房屋所在的陇南市场内因违法建筑与合法建筑相勾连,水管、煤气管等私拉乱接等,已经被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己方只有按照产证记载的图纸房屋的原状,水电部门方会批准己方重新安装水、电、煤气的要求。况且,原告在租赁涉案房屋的过程中,将敲掉了涉案房屋的承重墙,对涉案房屋重新进行了分割,即将涉案房屋分隔成5平方米至6平方米一间的小房间,该情形本就被政府部门所禁止,故己方不可能将水、电安装至涉案房屋。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诉讼请求3,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身损失,故不同意该诉讼请求。
  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被告振南公司围绕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陇南市场(国贵服饰市场)现场平面图,旨在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被告振南公司所有,在出租给国贵公司使用后被用于改扩建,形成现有状态。原告对产证真实性认可,涉案房屋确实属有证建筑。至于平面图,因系被告自行制作,故不予认可。
  2.《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上海国贵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的批复》【闵府(2018)74号】,旨在证明涉案房屋处于陇南市场内,该市场因重大火灾安全隐患被区府重点督办,整个市场应按要求拆违、整治,清退租赁经营户。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
  3.《回函》及邮件凭证、代为清退申请书,旨在证明因国贵公司层层分割转租陇南市场的经营铺位、多次拖欠租金、引发安全事故等原因,其于2018年5月8日致函国贵公司,提前解除了双方间的租赁关系。国贵公司因无力清退承租人,要求其代为清退次承租人。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认可,上述回函显示是被告以国贵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清退材料显示国贵公司同意解除合同。
  4.《闵行区梅陇镇陇南市场租赁户清退估价分户明细表》,旨在证明涉案房屋内所有装饰装修、附属设施等经过第三方评估后出具了估值意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此系由被告单独委托出具,故评估报告的结果对原告不公平,且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无关联。
  本院听取了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后,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均系双方各自自行制作,且双方对对方制作的证据材料均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对本案的证明力不予确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振南公司。
  2017年3月30日,原告(承租方,签约乙方)与国贵公司(出租方,签约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与本案有关条款内容如下:一、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二、乙方租赁该房屋作为旅馆经营使用。三、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第一年租金为287,490元,第二年至第五年租金为350,000元。
  2018年3月2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发出《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上海国贵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的批复》{闵府【2018】74号文},上载:区公安分局,你局《关于提请区政府对上海国贵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陇南肉类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的请示》收悉,经区政府研究,现批复如下:同意对上海国贵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陇南肉类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进行挂牌督办。区公安消防支队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和消防技术规范标准,责令上述两家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前完成全部整改工作。
  2018年5月8日,被告致函国贵公司,主要内容如下:被告与国贵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市闵行区罗秀路南侧、镇西路东侧原农贸市场内场及门面房整体出租给国贵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国贵公司在履行上述协议期间,将租赁物改造分割转租形成了陇南市场日用百杂小商品交易区,因怠于管理,多次引发安全事故,且国贵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拖欠租金、水电费。为彻底消除公共安全隐患,保证租赁物的安全使用,现通知:一、即日起,双方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提前解除。二、双方合同解除后,国贵公司应自行妥善清退各次承租人,将租赁物腾空返还。若逾期未能清退的,该司将代为清退,所产生的清退费用由国贵公司承担。
  2018年5月9日,国贵公司向被告递交了《代为清退申请书》,主要内容如下:该司承租的租赁物因拆违和消除公共安全隐患等专项整治原因应当予以拆除、整治,故双方间的租赁关系应予终止。该司与天择公司、自有租户的租赁关系亦应予以终止。但因该司无力清退全部实际使用的小租户,特申请被告代为清退实际使用的小租户。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涉案房屋所在的陇南市场处于拆违状态,市场内场堆放有大量拆除的建筑垃圾。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房屋属被告所有。2008年,被告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罗秀路南侧、镇西路东侧原农贸市场内场及门面房整体出租给国贵公司使用,国贵公司再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整体房屋中一部分,即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2018年,被告以国贵公司将租赁物改造分割转租,怠于管理、多次引发安全事故,拖欠租金、水电费为由向国贵公司发出了解约通知,国贵公司接到通后同意向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以无力清退全部实际使用的小租户为由委托被告代为清退。鉴此,被告对涉案房屋所在的陇南市场进行拆违整改等行为,是基于被告作为房屋权利人、出租人收回租赁房屋,同时,基于政府整改要求,对租赁房屋进行拆违整治。若在上述整治过程中,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可依据原告与国贵公司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向国贵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春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0元,由原告蒋春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霞

书记员: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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