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乐平市人,地址乐平市,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地址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祝军强,德兴市金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7年1月19日,原告蒋某某在德兴市××街道散步,在晚上19时15分许,原告走在香屯金德铅业公司附件的人行道上,被告汤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途径德兴市××铅××办公楼路段时,突然冲上人行道撞到原告,造成原告蒋某某受伤。原告蒋某某被送往德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经诊断为:1、颅底骨折2、左侧颧弓骨折3、左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4、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左侧颜面部挫裂伤6、脑震荡7、底蛋白血症8、左第4、5肋骨陈旧性骨折。该事故经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汤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扣除已付的医疗费及预付款人民币3,000元外,另要求被告汤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63,65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汤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但原告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原告已年满64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其他费用按照法院依法核定。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鉴定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4、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情况;5、鉴定费、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付的交通费及鉴定费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汤某某对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汤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蒋某某颌面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蒋某某张口受限与2017年1月19日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与2016年11月27日外伤无因果关系,参与度为0,花费鉴定费人民币3,370元。原告蒋某某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汤某某对该证据无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汤某某对原告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参与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程序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蒋某某颌面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蒋某某张口受限与2017年1月19日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9时15分许,被告汤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德兴市××街道硫酸厂往德兴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德兴市××铅××办公楼路段,未注意道路前方右侧的行人蒋某某,临近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碰撞到原告蒋某某,造成原告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由被告汤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某某被送往德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经诊断为:1、颅底骨折2、左侧颧弓骨折3、左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4、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左侧颜面部挫裂伤6、脑震荡7、底蛋白血症8、左第4、5肋骨陈旧性骨折,全部医疗费由被告汤某某支付。原告付苏娇伤情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花费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后经本院依法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由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蒋某某颌面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蒋某某张口受限与2017年1月19日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花费鉴定费人民币3,370元,该鉴定费已由被告汤某某预付。因被告汤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扣除已付的医疗费及预付款人民币3,000元外,另要求被告汤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63,65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蒋某某属非农业家庭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年满64周岁;被告汤某某持有的驾照准驾车型为C3D,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7月14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牌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汤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良、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军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已经德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汤某某应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某某对原告蒋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16年计算,该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汤某某认为原告蒋某某已年满64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蒋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当地裁判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虽然提供的票据系连号,但考虑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人民币3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系鉴定伤情花费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汤某某赔偿给原告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天=340元、营养费20元/天×17天=340元、护理费100元/天×17天=1,700元、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16年×10%=45,8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52,256.80元,扣除已付人民币3,000元,被告汤某某还应赔偿给原告蒋某某人民币49,256.8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6元(已减半收取)及重新鉴定费人民币3,37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人民币16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人民币3,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彦瑾
书记员:吴慧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