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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昭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明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昭杰,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森奎。
  被告:张明洋(第一被告),男,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昭杰与被告张明洋、被告温文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蒋昭杰申请撤回对被告温文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蒋昭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森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昭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5,52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交通费254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其余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5日上午10时15分许,原告沿凤星路由北向南推行三轮车,行至北青公路时遇到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9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并撞到第一被告,致使第一被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诸法院。
  被告张明洋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用药部分,另有内固定和日用品费用,没有医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计算15.5天;营养费认可4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中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5日10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9XX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青公路进凤星路南约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推行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未避让行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其中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5,231.50元(含胸腹固定带45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2018年9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昭杰胸部交通伤,致左侧七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XXX残疾。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
  又查明,原告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
  本案争议焦点: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1份、徐建明的证明1份、派出所出具的在沪居住证明1份、城农人口比例证明1份、房租及水电费收据1组,以证明原告居住地虽为农村,但所租房屋房东的户籍性质系非农户口,且在该地连续居住满1年,该地区总人口数为1107人,其中非农人口数为800人,应认定其居住于城镇地区。原告并主张其工作是用三轮车回收废品及垃圾,但未提供相应误工证据。对此,第二被告认为原告租住的房屋位于农村,不能证明该地区已经是城镇地区,且原告没有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应适用农村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地区生活居住满一年且工作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要求适用城镇标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保险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胸腹固定带也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55,23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确认为310元;3.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护理费,鉴于原告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鉴定报告,本院依法确认6,050元;5.误工费12,100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8.鉴定费2,5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7,733.5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金额为204,733.5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全额赔付。被告张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昭杰204,733.50元;
  二、被告张明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昭杰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9元,减半收取计2,274.50元,由原告蒋昭杰负担66.50元,被告张明洋负担2,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登

书记员:陆澄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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