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晓冬,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静,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宝发,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祁顺英,女,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蒋晓来,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宝发(父女关系)。
原告蒋晓冬诉被告蒋宝发、祁顺英、蒋晓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静、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晓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四分之一售房款63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蒋宝发、祁顺英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及被告蒋晓来。系争房屋原由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每人各占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三被告因急需资金遂与原告商量将系争房屋出售,所得售房款由原、被告按产权比例分割,后原告予以同意。2018年5月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签某某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成交价为257万元,税费及中介费各自承担。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已分批将售房款汇入三被告银行账户,然而被告却拒绝支付原告四分之一房款。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所得售房款亦应由原、被告按此比例分割,三被告拒绝分割售房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蒋宝发、祁顺英、蒋晓来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是因为现在没有这个经济能力;二是系争房屋的交易价格应该以网签合同的220万为基数计算,且原告当初答应卖房帮被告蒋宝发还债,现在却起诉,违法了当初的约定,故不同意支付钱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蒋宝发与祁顺英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及被告蒋晓来。系争房屋产权于2017年10月11日登记至原、被告名下,由原、被告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来源:房改售房。
2018年4月,因被告蒋宝发急需资金,故原、被告协商将系争房屋出售。
同年4月29日,原、被告(甲方、转让方)与案外人季某某(乙方,受让方)、上海沪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丙方、中介方,以下简称沪丰公司)签订《售房定金协议书》,载明: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房价257万元;定金2万元;2018年5月9日前支付首付款76万元,2018年6月25日前支付房款117万元(交易当天),2018年7月10日前支付60万元(银行放款),2018年8月15日支付2万元(交房当天);委托成功后,甲方按房屋成交价的1%(25,700元)支付中介费给丙方,乙方按房屋成交价的1%(25,700元)支付中介费给丙方,在交易中心所产生的税费各自承担。
同日,被告蒋晓来收取案外人季某某支付的定金20,000元。
同年5月7日,原、被告(甲方、出售方)与案外人季某某(乙方,买入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居间合同》总成交价为257万元,双方一致同意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价为220万元,其中差额37万元作为房屋的装修补偿款,由乙方于2018年6月25日前在办理产权过户交易手续当日支付给甲方。
同日,原、被告(甲方、卖售人)与案外人季某某(乙方,买受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载明:双方通过沪丰公司居间介绍,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转让价款220万元;2018年4月29日前支付定金2万元,5月9日前支付76万元,6月25日前支付80万元,7月10日前支付60万元,8月15日前支付2万元。
同年6月20日,被告蒋晓来支付中介费25,700元。
后案外人季某某向被告蒋晓来支付了253万元房款,其中46.7万元通过公积金贷款支付。
同年7月3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案外人季某某名下,抵押权人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债权数额467,000元。
后三被告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季某某,并收取了尾款20,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卖房时约定房款四人各四分之一,因被告蒋宝发有外债60万,先将蒋宝发的外债还掉,其余三人将应得售房款再去买一套小房子,该房屋上需保留原告份额;后被告不同意买的小房子上写原告名字,也不同意给原告钱款;认可系争房屋交易中所有税费最多5万元,对于不足部分不再另行主张。
被告称,当时与原告商量好,售房款先把被告蒋宝发的60万外债换掉,剩余钱款用于买套小房子,产权写原告与被告蒋晓来各半共有,原告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过分钱;系争房屋购买过程中支付了交易税费25,700元;后被告花费142万元购买了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汾西路房屋),因为原告表示不要该房屋的产权,所以产权登记为蒋晓来一人;卖掉系争房屋后,蒋晓来给过蒋宝发52.2万元,尚不足总房款的四分之一;被告祁顺英没有拿到过系争房屋的售房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售房定金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存折复印件、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系争房屋产权原由原、被告均等享有,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被售出,在原、被告就分割售房款及交易税费承担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售房款应由原、被告四人各取得四分之一,房屋交易中原、被告一方所支付的税费亦应按此比例由原、被分担。根据《售房定金协议书》及被告蒋晓来的收款情况,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实际出售所得房款为257万元,故被告关于系争房屋价格应按照网签合同价格220万元计算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被告支付的中介费、交易税费等事实,原告主张双方分割的房款应扣除5万元交易费用的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称原告未曾要求分割房款且放弃对汾西路房屋的产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所提相关意见,本院难以采纳。鉴于被告方已收取全部售房款,故原告可得售房款应由被告支付。因被告蒋晓来收取的房款已超过其应得份额,故原告可得售房款应由被告蒋晓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蒋晓来支付售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宝发、祁顺英支付售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晓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晓冬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售房款6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晓冬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计5,05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均由被告蒋晓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凯
书记员:罗亦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