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飞,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轻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轻舟、杨景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轻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蒋某某放弃要求杨景景承担还款责任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撤回对被告杨景景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轻舟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149,900元;2.判令被告王轻舟支付以借款14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轻舟原系朋友。2015年4月,被告以公司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通过两次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149,900元,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6年4月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王轻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轻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9,900元。同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49,900元,被告王轻舟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已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并约定于2016年4月19日归还。届时,被告未践约。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轻舟向原告借款149,90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然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属违约,对此,被告王轻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轻舟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轻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149,900万元;
二、被告王轻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蒋某某以本金14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王轻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斯佳
书记员:树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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