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晓菁,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泰佐,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雅富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胡蕾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效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莹莹。
原告蒋晓菁诉被告昆山雅富制衣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晓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泰佐,被告昆山雅富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效愚,第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晓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解除(解除时间是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通知之日);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已付定金60万元;3.被告退还已付购房款216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4.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隐蔽工程装修损失及定制家具损失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8年5月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漕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410万元总价转让给原告,签约后85天内双方到第三人处签订示范文本并支付第一期房款160万元,第二期50万元房款于原告办理公证等手续后7日内支付,第三期200万元房款于2018年9月15日前支付,买卖合同还约定原告应支付定金30万元,定金到账后本合同生效。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向被告支付30万元定金,并于当月8日支付第三人1万元佣金。因买卖合同未约定交房时间,原告无法入内装修,遂与被告商量提前进场装修,被告同意并要求原告提前支付至60%的房款,原告遂于2018年6月6日支付了216万元房款。目前房屋装修的隐蔽工程已经完成,家具亦定做完毕。后因隔壁1201室业主提出系争房屋0.5平方米面积误差与被告产生争议,被告提出在系争房屋内切割该0.5平方米归还相邻方业主,导致原被告争议。至此,原告方知,系争房屋与相邻房屋原均属于被告,被告曾将两房屋隔墙拆除合并使用,但因分别转让两房屋,被告重新砌墙,但未按原状恢复,导致系争房屋多出0.5平方米,为此相邻业主提出要回减少的0.5平方米。原告认为,按系争房屋现状和结构,切割后返还面积,会改变房屋的形状及用途,且与原告当初看房时明显不同,对原告房屋设计、家具定制布局,原告对房屋的亲和感等均有影响。鉴于面积误差纠纷导致房屋形状变更系因被告隐瞒系争房屋原状、未如实恢复所致,且被告无法保持现状,属于根本违约,原告购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发函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拒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
昆山雅富制衣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买卖合同经双方签订,且经第三人居间,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发解除函的效力不予认可,解除合同的依据及基础均不存在,被告认为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果原告不同意履行要求解除合同,定金则不予返还。
第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裁判。2018年5月7日左右,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署买卖协议,签署之前第三人是拉过系争房屋产调信息,被告也提供了产证,房屋面积是明确的。后因0.5平方米面积差,被告与邻居出现纠纷,被告告诉第三人系争房屋需重新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系争房屋产权人,房屋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为55.73平方米。2018年5月7日,被告(出卖方、甲方)、原告(买受方、乙方)、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总房价410万元,乙方于甲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定金30万元。定金30万元到账合同即生效。合同并对其他居间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日,被告(出卖方、甲方)、原告(买受方、乙方)又就系争房屋签订中原地产版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系争房屋权利人为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55.73平方米,转让价410万元,双方同意于合同签署后85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为,乙方于签订示范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含定金)160万元;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第二期房款50万元;乙方于2018年9月15日前支付200万元。乙方银行贷款划入甲方账户后三天内,双方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交付乙方。双方于2018年9月15日前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定金责任为,甲方收到乙方支付定金后,一方逾期履行本合同超过20日视为根本违约,若甲方根本违约,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根本违约,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定金30万元到账后,合同生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定金;后于2018年6月6日支付房款216万元。
原告当庭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协商提前交房进场装修,被告表示同意并要求原告支付房款至60%,故双方变更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提前支付房款共计246万元(含定金)。原告又称,双方在第三人见证下于2018年6月对系争房屋进行交付,原告已入场装修并完成隐蔽工程装修及家具定制,共计花费3.1万元。对此,第三人认可2018年6月交房事实,称买卖双方在第三人见证下交房,但未签订交接书,第三人对原告是否装修情况不知情。对此,被告则否认交房事实,称被告仅将房屋钥匙交予第三人保管;至于原告提前付款与是否提前交房无关。
2018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称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已经完成装修隐蔽工程及家具定制,现因隔壁业主提出系争房屋0.5平方米面积误差纠纷,被告决定在已交付原告的房屋内切割0.5平方米归还隔壁业主,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归还他人的面积无可厚非,但会影响房屋形状、用途且与实地查看房屋不同,影响房屋设计、家具定制且改变风水,与原告购房目的相悖。该面积误差导致的争议因被告隐瞒原状且未如实恢复所致,属于违约,在被告无法保持现状情形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返还已付房款216万元及利息,及赔偿装修及家具定制损失5万元。
2018年7月19日,被告复函称,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得任意解除,买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目前,系争房屋由原告转移占有且原被告尚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
审理中,被告提交系争房屋房型图一张,各方确认原告看房时及房屋现状与产证记载存在约0.5平方米误差,系因同号楼1201室、1202室原均为被告所有,被告在原装修过程中将属于1201室的约0.5平方米墙角拉直,归系争1202室房屋所用。现被告分别出售1201室、1202室,1201室买受方发现01室实际面积比产证记载面积少了0.5平方米,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后返还。被告当庭表示,其按合同上记载的产证面积向原告出售系争房屋,并不存在违约,系争房屋多出的0.5平方米被告将恢复原状后返还1201室买受人;因系争房屋为公司房屋,装修时间已久,现经办人出售系争房屋时并不知道房屋户型有所改变,直至1201室买受人提出异议,故合同签订时被告并非故意隐瞒原告或中介方房屋现状与产证原状存在0.5平方米差异,但被告确向中介、原告出示过产证(包括附图)。对此,第三人陈述,被告确在合同签订时出示过产证,但第三人、原告都没有注意到附图中房型与现状的差异,因只在客厅墙角相差0.5平方米,肉眼很难明显察觉这一缺角,第三人认为对房屋格局没有太大影响。对此,原告则认为该差异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因被告隐瞒所致,合同应该解除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在法院释明下,原告认为不存在重大误解等可撤销合同的情况,坚持要求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款收据、不动产权证及不动产登记簿、解除合同通知及回函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第三人居间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备案的示范文本,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具备房屋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条款,应认定为本约。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与产证记载面积相符,而与看房状况及房屋现状误差约0.5平方米缺角,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系故意隐瞒该变化且根据中介方陈述被告已出示产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交易双方及中介方均未在签订合同时审慎审查房屋产证附图,导致合同约定及产证记载的房屋原状与看房现状不符,因而产生对交易标的户型、面积的误解,原告坚持认为应按房屋现状履行合同,被告则认为应按产权登记及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履行。鉴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原状与实际现状仅存在0.5平方米的误差且位置处于客厅墙角处,该变化并不当然导致原告购房的使用目的无法实现,故现原告以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合同明确约定定金罚则适用于交易一方逾期不履行合同并致根本违约的情形,被告并不存在上述违约情形,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有效且未予解除、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双方仍应按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并赔偿目前装修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蒋晓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92元,由蒋晓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晨辰
书记员:李洪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