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晓霞,女,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智迪,男,198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乔香茜,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玮,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晓霞与被告陈智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晓霞的委托代理人丁莉,被告陈智迪,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香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晓霞诉称,2018年5月23日23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机场大道、东启航路路口处,被告陈智迪驾驶牌号为沪BV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陈智迪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智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8,254.0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90,4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5,54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和车辆损失费)、鉴定费4,900元、律师费7,000元。
被告陈智迪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78.30元(含颈托费280元),并给付原告方330元现金用于购买毛巾等杂物,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其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0,600元,要求原告在本案中按责承担4,240元。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陈智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方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23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机场大道、东启航路路口处,被告陈智迪驾驶牌号为沪BV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蒋晓霞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蒋晓霞和被告陈智迪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8年12月12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晓霞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窦、及眼眶外侧壁多发性骨折,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经临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张口受限Ⅰ度,腰部活动部分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2018年12月29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蒋晓霞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后综合征。2.因果关系:评定2018年5月23日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当前的精神状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蒋晓霞目前已构成XXX伤残。”
另查明,被告陈智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智迪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共计8,708.3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且被告陈智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10,600元,原告对此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保险理赔范围的相关赔偿项目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分别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148.5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4,9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派出所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被告陈智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智迪和原告蒋晓霞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智迪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病史和发票,确认为31,116.34元(原告自付23018.04元,被告张智迪垫付8098.30元,并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36元)。2、律师费,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支持4,000元。另针对被告陈智迪为原告垫付的280元颈托费、330元日用品费,本院经审查亦属原告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205,052.8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并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继续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47,431.73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陈智迪承担,现被告陈智迪已经给付原告8,708.30元,多给付的4,708.3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陈智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晓霞169,431.73元(已经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59,431.73元);
二、原告蒋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智迪4,708.30元;
三、原告蒋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陈智迪车辆修理费4,2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9元(原告蒋晓霞已预交),由原告蒋晓霞负担1,006元,被告陈智迪负担1,633元,被告陈智迪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