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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齐云东
韩某某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负责人齐义祥,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云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国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云东,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韩某某无证、酗酒驾驶拒赔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蒋某某的医疗损失为590.88元,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31784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险损失1万元、伤残11万元的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590.88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31784元,共计32374.88元。韩某某的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无海兴县利民医院诊断证明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海兴县利民医院并未住院治疗,且原告提供的海兴县利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合法有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期过高,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未预交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并对(2014)海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韩某某按交通事故过错比例50%承担鉴定费用,即鉴定费600元×50%=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某某各项损失32074.88。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鉴定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279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韩某某无证、酗酒驾驶拒赔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蒋某某的医疗损失为590.88元,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31784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险损失1万元、伤残11万元的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590.88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31784元,共计32374.88元。韩某某的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无海兴县利民医院诊断证明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海兴县利民医院并未住院治疗,且原告提供的海兴县利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合法有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期过高,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未预交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并对(2014)海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韩某某按交通事故过错比例50%承担鉴定费用,即鉴定费600元×50%=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某某各项损失32074.88。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鉴定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279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杜国江

书记员:朱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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