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月秀,女,1961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燕彪,女,1979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
原告蒋月秀与被告黄燕彪、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安诚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诚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55,144.10元;安诚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黄燕彪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12时20分许,黄燕彪驾驶牌号为沪C9XXXX小轿车在本区张堰镇桑园2组无名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黄燕彪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黄燕彪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安诚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需扣除伙食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衣物损不认可。修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提供工资签收单。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9日12时20分,黄燕彪驾驶牌号为沪C9XXXX小轿车在本区张堰镇桑园2组无名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黄燕彪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0月2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蒋月秀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外踝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择期拆除内固定,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又查明:沪C9XXXX轿车向安诚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黄燕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安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安诚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黄燕彪承担。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安诚上海分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蒋月秀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8%,鉴定机构据此作出构成XXX伤残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且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对安诚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42,162.1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14.20元后为41,947.9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支持20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120天为3,600元。
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2,260.4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故残疾赔偿金参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30,375元/年×20年×10%=60,750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5,000元。
8、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单位营业执照、返聘协议、误工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8个月为22,400元。
9、修理费4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10、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11、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11项合计149,558.3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安诚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
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4,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黄燕彪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燕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月秀损失4,0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月秀损失149,558.30元;
三、驳回原告蒋月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1元,由原告蒋月秀负担16元,被告黄燕彪负担1,685元。被告黄燕彪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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