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林,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春,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妮,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海事大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有方,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翀,上海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蒋林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海事大学(以下简称海事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林申请再审称,本案认定其与案外人<fontclass=changeyuanw='&林&某&'>林21</font>在不正当关系的主要证据为鉴定意见,而该鉴定意见系二次鉴定,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进行两次重复鉴定,未履行法定的回避程序,属于违法鉴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采纳,故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的事实错误,海事大学违法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海事大学提交意见称,学校在接到学生林2实名举报后,经蒋林及林2同意确定了鉴定机构,对林2提供的鉴定材料与蒋林提供的生物样本进行比对鉴定。蒋林在原审中对其多份遗留物为何被林2持有的原因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学校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其他调查材料,认为蒋林与林2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并依据相关规定对蒋林作出撤职、解聘的处理,合理合法。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蒋林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鉴定程序的问题,二审法院鉴于两次鉴定的委托方不同、检材不同,不属于同一鉴定事项的两次鉴定由同一批鉴定人员进行的情形,且蒋林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和理由,从而认定鉴定程序合法,对蒋林提出鉴定程序违法,属于违法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予以认同。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案外人林2的相关举报内容以及蒋林在海事大学调查期间所作的陈述,一、二审法院对海事大学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海事大学依据相关规定作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对蒋林请求恢复聘用关系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现蒋林坚持其主张而提出的再审申请仍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蒋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兰芬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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