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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上海佳陆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九橙(上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陆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东进,总经理。
  被告:九橙(上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功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廷,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上海佳陆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公司)、被告九橙(上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人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东进、被告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27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提前退休后与被告人力公司签订外包项目劳动合同,由人力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餐饮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司机,工作内容包括汽车调度员和送餐驾驶员工作,包括送餐到指定地点后帮忙搬运饭箱,月工资为3,500元。2016年12月21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上海明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搬饭箱的时候,因天气潮湿、地面湿滑摔在地上受伤,后被告餐饮公司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力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人力公司系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包项目劳动合同后,派遣原告至被告餐饮公司工作。餐饮公司对原告的工作进行考勤,并根据考勤计算原告工资;因此原告的工资先由餐饮公司支付给其,其再支付给原告,故其仅为代发工资。餐饮公司给客户送餐的车辆配有一名司机及两名搬运饭箱的女员工,其公司给女员工配有胶鞋及手套,但原告是司机,没有搬饭箱的义务,原告因逞能而受伤,自身应至少承担一半责任。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餐饮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餐饮公司与被告人力公司签订配送餐的业务外包合同,即餐饮公司将做好的餐食交由被告人力公司取餐,再由人力公司送往其他单位,配送餐工作人员由人力公司招聘。餐饮公司与人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业务,餐饮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司机,搬运饭箱非其工作内容,原告对其受伤负有主要或全部过错。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前退休后与被告人力公司签订《外包项目劳动合同》,由人力公司派遣至人力公司外包单位下属的各项目经营场地工作,工作岗位为司机;原告的工资和工资外的奖金、加班费、各项补贴等福利按照外包单位的标准执行,由人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后被告人力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餐饮公司处工作。2016年12月21日中午,原告在为餐饮公司送餐至客户处时,在搬运饭箱过程中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被送院治疗。后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某某因工作时受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并有创伤性左股骨头及髋臼骨关节炎,现左髋关节功能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诉讼中,被告人力公司、餐饮公司均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蒋某某因故受伤,造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被鉴定人蒋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后续取内固定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另查,被告人力公司与餐饮公司签有《业务外包合同》,约定:餐饮公司将食品生产加工、分装、搬运装卸、物流、保洁等部分基层用工单元工作外包给被告人力公司;项目区域为餐饮公司下辖各操作点;人力公司基于合同项目聘用的员工,与餐饮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与之类似的关系,人力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餐饮公司根据人力公司提供的工作质量、数量和结算标准支付外包服务费用;外包服务费用包括:劳务费(含人力公司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管理费(含保险、税金等);劳务费参照餐饮公司相应岗位的薪资标准并按照实际参与的人员数量、参与的时间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外包项目劳动合同、安监部门对被告餐饮公司的询问笔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力公司提供的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清单,被告餐饮公司提供的业务外包合同、外包服务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人力公司派遣至被告餐饮公司处从事送餐工作,餐饮公司根据原告的劳动时间确定工资,因此餐饮公司对原告的工作享有控制管理的权利。餐饮公司作为劳动力购买方,其从原告提供的劳务中获得利益,故餐饮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理应对原告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系被告人力公司派出的劳动者,人力公司作为派遣单位,亦从原告提供的劳务中获得合同利益,亦为责任主体。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损,现其选择以侵权法律关系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至于被告餐饮公司抗辩认为依据其与人力公司签订的业务外包合同约定,人力公司为本案责任主体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合同约定的效力仅及于餐饮公司及人力公司之间,不得对抗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因此被告餐饮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有义务给予原告安全的工作环境,现原告在送餐过程中受伤,故两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但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其在工作过程中亦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本院根据控制力、过错程度的大小,酌情确定由原告自担其损失的20%,被告餐饮公司及人力公司分别按50%、30%的责任比例赔偿。因两被告之间的责任大小可以区分,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伤所受损失的可赔范围及具体数额,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经核定为20,271.65元,均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餐饮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50元。营养费、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结论并根据法律规定的相应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3,150元、护理费为5,4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为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酌情支持90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5,000元。衣物损,因未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餐饮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橙(上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人民币86,619.82元;
  二、被告上海佳陆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人民币52,931.90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19.4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593.43元、被告上海佳陆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72.24元、被告九橙(上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5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李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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