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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刘某、明某甲、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
周松柏(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
卢育彪(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
刘某
明某乙
明某甲
某公司
周某

原告(反诉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周松柏,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育彪,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
被告(反诉原告)明某甲。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明某乙。
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某诉被告刘某、明某甲、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某、明某甲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卢育彪、周松柏、被告刘某、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明某乙、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及反诉辩称,2012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刘某驾驶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虬津镇沿105国道往燕坊镇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在105国道1611公里+500米路口转弯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严重后果,永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此次事故认定为:刘某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而原告受伤在德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并住院18天。经永修县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进行“三期”鉴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71531.66元。
被告刘某、明某甲辩称并反诉称,本次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原告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所造成的。而且我们只是未能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我方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们已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已到现场勘察。因此,我方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先予理赔,理赔不足部分再由我方承担。再则,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造成我方的损失,请求判令原告方赔偿我方的损失:一是我方预付给原告方的医疗费7399元;二是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来往的车船费、误工费1800元;三是我方摩托车损坏后修理费和拖车费计2465元;合计11664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被告刘某和明某甲的反诉请求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与我公司无关联性,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主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车辆保险人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8999.71元,减去农合已报销的4365元,实际医疗费14634.71元和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的证据,按湖北省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人均收入22886元计算240天)15048元;护理费(按湖北省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上年度人均收入23624元计算80天)51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一般干部出差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18天)90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15704元;被抚养人蒋某乙生活费(按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计算5年乘以10%除以2)1430.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7134.75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1995.06元。此款由鄂B6DX37号钱江牌摩托车保险人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48元、护理费5177.60元、残疾赔偿金1713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8360.35元,超出部分余款13634.71元,由原告蒋某负担70%即9544.30元,被告刘某负担30%即4090.41元。被告明某甲虽是车辆所有人,其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刘某驾驶无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蒋某对明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蒋某的机动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未尽法定义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被告造成财产损害,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刘某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和交通费1200元、拖车费400元及误工费600元,计4200元。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7399元应从蒋某的所得赔偿款中扣减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48360.35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090.41元;
三、原告蒋某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7399元,并赔偿刘某车辆修理费、交通费、拖车费、误工费等计4200元;合计11599元。
四、驳回原告蒋某对被告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1529元,由原告蒋某负担10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9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主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车辆保险人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8999.71元,减去农合已报销的4365元,实际医疗费14634.71元和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的证据,按湖北省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人均收入22886元计算240天)15048元;护理费(按湖北省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上年度人均收入23624元计算80天)51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一般干部出差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18天)90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15704元;被抚养人蒋某乙生活费(按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计算5年乘以10%除以2)1430.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7134.75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1995.06元。此款由鄂B6DX37号钱江牌摩托车保险人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48元、护理费5177.60元、残疾赔偿金1713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8360.35元,超出部分余款13634.71元,由原告蒋某负担70%即9544.30元,被告刘某负担30%即4090.41元。被告明某甲虽是车辆所有人,其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刘某驾驶无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蒋某对明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蒋某的机动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未尽法定义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被告造成财产损害,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刘某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和交通费1200元、拖车费400元及误工费600元,计4200元。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7399元应从蒋某的所得赔偿款中扣减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48360.35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090.41元;
三、原告蒋某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7399元,并赔偿刘某车辆修理费、交通费、拖车费、误工费等计4200元;合计11599元。
四、驳回原告蒋某对被告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1529元,由原告蒋某负担10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459元。

审判长:徐世明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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