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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刘某1等与刘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198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刘某1,女,195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刘某2,男,195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刘某3,男,1951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刘某4,男,195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婧,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5,男,195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成,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银,女,1979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团结西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室。
  第三人: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XXX号(实际楼层8层)名义楼层第10层1006A室。
  法定代表人:郑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昌。
  原告蒋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与被告刘某5、第三人刘银、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公司)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人民陪审员洪国抗、任玮玮组成合议庭,陶伟春担任审判长。2019年5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婧、被告刘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成、第三人泛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及继承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804室)房屋,该房屋归原告蒋某某、刘某1共有,其中蒋某某占2/3,刘某1占1/3;2、要求判令第三人泛海公司配合两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钱蓉娣与案外人刘某6系夫妻关系,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加隆、刘某5系双方所生子女。第三人刘银系原告蒋某某的前妻。2010年,原告蒋某某和被继承人钱蓉娣因老房动迁受配获得804室房屋。2011年,原告蒋某某与第三人刘银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刘银明确放弃其在804室房屋的权利。2013年,被继承人钱蓉娣过世,其丈夫刘伯早于其过世。刘加隆于2018年1月10日过世,其离异后并未再婚,也无子女。2018年7月2日,804室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泛海公司名下。现因原、被告就被继承人钱蓉娣遗产的分割、继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涉诉。
  被告刘某5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钱蓉娣名下的遗产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银未答辩。
  第三人泛海公司辩称,愿意按照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履行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钱蓉娣与案外人刘某6系夫妻关系,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加隆、刘某5系双方所生子女。第三人刘银系原告蒋某某前妻。2010年11月28日,刘某2、刘某5、刘某4与相关部门就高巷头街老房拆迁事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后,钱蓉娣、蒋某某、刘银受配获得804室房屋。2011年3月9日,原告蒋某某与第三人刘银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刘银放弃其在804室房屋中的权利,归蒋某某所有。被继承人钱蓉娣于2013年9月13日过世,其丈夫刘某6于2005年2月14日过世。刘加隆于2018年1月10日过世,其生前无配偶及子女。2018年7月2日,804室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泛海公司名下。
  审理中,原告蒋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与被告刘某5就804室房屋的继承及分割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804室房屋中钱蓉娣的遗产份额为1/3,由原告刘某1继承,804室房屋的权利由原告蒋某某、刘某1按份享有,其中蒋某某占2/3,刘某1占1/3。因第三人刘银未到庭明确意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动迁协议、房屋配售单、购房意向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公证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第三人刘银协议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刘银在804室房屋中的享有权利归蒋某某,故在804室房屋中,蒋某某享有2/3的权利份额,钱蓉娣享有1/3权利份额。现被继承人钱蓉娣未留有遗嘱,其遗产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各继承人对钱蓉娣的遗产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804室房屋目前登记在第三人泛海公司名下,原告主张804室房屋的配售权利归蒋某某、刘某1按份享有,并由相关当事人履行配合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刘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钱蓉娣享有的配售权利由原告刘某1继承,该房屋归原告蒋某某、刘某1按份享有,其中蒋某某占2/3,刘某1占1/3;
  二、第三人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内配合原告蒋某某、刘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配售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蒋某某、刘某1按各自的比例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360元,由原告蒋某某、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国抗

书记员:陶伟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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