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小亮。
辩护人胡培,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卿光海。
辩护人李健,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小亮、卿光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小亮及其辩护人胡培、被告人卿光海及其辩护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小亮、卿光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蒋小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仅凭怀疑被告人蒋小亮于案发数日前被被害人所在的物流公司的人伤害而实施犯罪,被害人不存在重大过错。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对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均行为积极,不予区分主、从犯,依各自具体情节、作用区别量刑。
被告人卿光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蒋小亮归案后尚能如实其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蒋小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卿光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茂一 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 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
书记员:郝逍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