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在浙江省**县**镇**村**号。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7月26日经巴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3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在浙江省**县**镇**村。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7月26日经巴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0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1月9日重新报送;2019年12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月24日重新报送。期间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左右,被告人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秦某某(另案处理),得知秦某某利用微信或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收取、转移网络诈骗犯罪资金可赚取每笔5%-10%的好处费后,便作为秦某某的下线给其提供自己、亲友或购买他人的微信或支付宝收款二维码、银行卡等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帮助收转诈骗犯罪资金,非法获取收转金额5%的好处费。2019年1月左右,陈某某将被告人蒋某某、曹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给秦某某,同样作为下线给秦某某提供微信或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收转诈骗犯罪资金,并要求蒋某某给其支付收转诈骗金额1%的提成。
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微信或支付宝收款二维码、银行账户帮助秦某某收转诈骗犯罪资金合计24.5802万元,非法获利1.2万元。2019年1月至4月,被告人蒋某某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帮助秦某某收转诈骗犯罪资金合计24万元,非法获利1.2万元后分给陈某某合计1000元。案发后,两名被告人的家属退赔9906元;蒋某某获利赃款3000元被扣押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勘验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为非法获利共同参与向诈骗犯罪上线提供微信或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等资金结算账户代收、转移诈骗犯罪资金,陈某某诈骗金额24.5802万元、蒋某某诈骗金额24万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华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现被羁押在库尔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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