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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上海道鉴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某某,女,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成涌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丕翀,男。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上某某(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道鉴企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道鉴企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丕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273.80元(已扣除伙食费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60,750元(30,3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护理费8,000元(5,000元/月+40/天×75天)、鉴定费1,950元,合计173,87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6月24日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煦路XXX号由被告经营的“大龙一番”日本料理店从事洗碗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务协议,只是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另有500元全勤奖)。2017年7月2日下午上班期间,原告接到店长及另两位同事的通知,一同前往东陆路的一个小区看员工宿舍。当天,看完宿舍后,原告与其他三人分开,先行骑自行车返回料理店,途中原告意外摔倒,导致手部骨折。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支付了医疗费80,273.80元(已扣除伙食费72.60元),原告的丈夫王启飞每月收入为5,000元,其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一直照顾原告,导致工资受损,故该笔钱款应算作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残疾,一期治疗休息期120-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期治疗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认为,其在工作时间,按照被告通知去看员工宿舍,看完宿舍返回料理店工作,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一部分,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道鉴企划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事发时,原告确系被告在东煦路XXX号经营的“大龙一番”日本料理店从事洗碗工作的员工,但事发经过并非原告诉状上所述。2017年7月2日,因公司租借员工新宿舍,方明敏店长便带领店铺员工杜孟伟、桑成静共同前往东陆路看宿舍,但并未要求原告一同前往,因为原告刚刚进被告处工作几天,工龄较短,而公司安排更换宿舍是根据工龄来的,工龄长的会先安排看宿舍,而原告因为工龄短,就没在这一次考虑当中。当时是原告执意要跟着一起去看宿舍的,后方明敏店长没有反对,同意了原告一起去看宿舍。看完宿舍后,原告提出要顺路去其妹妹家,便没有同店长及其他两名员工一起返回店内。当天下午16点20分左右,店长方明敏接到原告妹妹的电话,说原告摔倒了,并提出请假。由于无法确认原告摔倒是在其妹妹家还是在返回门店的路途中,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中,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天数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均不同意,所有费用由法院参考工伤标准审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煦路656、658号一层经营的“大龙一番”日本料理店的员工,从事洗碗工作。
  2017年7月2日下午,原告随前述料理店的店长方明敏及员工杜孟伟、桑成静一同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195弄的晶波坊小区查看员工宿舍。看完宿舍,原告便与其他三人分开。后,原告驾驶自行车摔倒受伤。
  2017年7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原告于2017年7月3日来队报案称,其于2017年7月2日15时30分许驾驶一辆无牌自行车沿浦东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至浦东北路进东靖路南约600米处时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警方核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原告系浙江省农业户口人员。经治疗,原告共住院11.5天,花费了医疗费80,273.80元(已扣除伙食费72.60元)。
  2018年12月25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左腕部因故受伤,后遗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着工作服的照片、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审理中,原告称其上班时间是从上午9点至晚上9点,被告称原告的上班时间是从上午11点至晚上9点。原告提供结婚证、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丈夫王启飞月薪5,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原告丈夫护理,导致原告丈夫无法正常工作,存在护理费。对此,被告表示结婚证无异议,但不认可公司证明。原告还提供一份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回执、妹妹蒋美娟和蒋彩华的证人证言、原告儿子王家灿与方明敏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系在工作期间看完宿舍后,返回料理店途中摔倒受伤,并由两位妹妹送医治疗,期间致电方明敏店长请假看病。对此,被告表示《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店长和员工反映的情况不一致,且方明敏没有在回执上签过字,故不予认可。蒋美娟和蒋彩华确实打过电话给店长方明敏,但该两位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摔伤地点是在返回店铺的路上还是在原告妹妹家。原告儿子王家灿与方明敏之间的通话录音,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一份被告出具的《事由经过》(有方明敏、杜孟伟、桑成静三人签字)以及员工方明敏、杜孟伟、桑成静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因公司租借员工新宿舍,方明敏店长便带领店铺员工杜孟伟、桑成静共同前往宿舍看房,但并未要求原告一同前往看房,是原告执意要跟着其他人一同前往看宿舍的。看完宿舍后,原告提出要顺路去其妹妹家,便没有同店长及其他员工一起返回店内。16点20分左右,方明敏店长接到原告妹妹的电话,告知原告摔倒,并提出请假。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表示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还提供一份原告签字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一致,但回执上没有店长方明敏的签字。对此,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写了两份《情况说明》,一份给到被告并由被告的方明敏店长在回执上签字后返还给了原告,另一份是给被告的,没有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工作期间随同店长查看员工宿舍,系工作活动的延伸,与其未来在店内继续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看完宿舍后便提出要顺路去其妹妹家,故无法确认原告摔倒是在其妹妹家还是在返回门店的路途中,不同意承担责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履行过上述请假手续。故,对于被告的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时理应充分注意自己的车况以及路况,故事发时原告对于自己摔倒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各项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80,273.80元(已扣除伙食费72.6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0,750元(30,375元/年×20年×10%)、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元(5,000元/月+40元/天×75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为4,200元(40元/天×105天)。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80,2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营养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4,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70,073.8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30%计51,022.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51,02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8元,减半收取计1,889元(原告蒋某某已预交1,933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335元,被告上某某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钰

书记员:吴文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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