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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周某、刘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啸,上海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卢某1,女,194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卢某2,男,195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卢某3,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刘某某、卢某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2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被上诉人卢某4在一审宣判后死亡,故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卢某1、卢某2、卢某3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要求周某、卢某1、卢某2、卢某3在继承卢某5遗产范围内清偿蒋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万元,刘某某对该1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卢某5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先后16次向蒋某某借款共计14万元,因蒋某某担心借条时间超过时效,故卢某5于2015年11月3日将16张借条借款总金额合并,重新写了一张14万元的借条交蒋某某,同时让其好友刘某某作担保,蒋某某遂将16张借条的原件交卢某5撕毁;2.蒋某某与卢某5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借款模式均为蒋某某交付现金,卢某5出具借条。蒋某某因不会转账操作,所以没有转账记录等直接证明交付钱款的某某;3.因卢某5借款给刘某某的妻子李元元,故找刘某某进行担保,刘某某对借款构成十分清楚,明确跟蒋某某说卢某5家里有房,刘某某也有还款能力,所以蒋某某才同意借款。
  周某书面答辩称:1.周某放弃继承外公卢某4的遗产;2.同意原审判决,其二审意见与一审时一致,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某2书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刘某某辩称:1.蒋某某所述14万元借款并无交付凭证,而之后蒋某某与卢某5之间的多笔借款交付却都有凭证,两相比较,显然前者不符合两人一贯的借款习惯。故被上诉人一方不应承担偿款责任,刘某某更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刘某某只应对其签下担保责任书之后发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其并不清楚蒋某某与卢某5之前发生的借款事宜,故不应承担14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某1、卢某3均未作答辩。
  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卢某4、周某在继承卢某5遗产范围内归还其借款37.77万元;2.判令刘某某对卢某5所欠14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某5于2018年5月30日被报死亡,卢某4、周某是其父、女。现蒋某某主张其与卢某5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刘某某对其中14万元作保证,故蒋某某诉至一审法院,作如上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中,1.蒋某某陈述其工作是保安,从2013年始工资5,000元,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两份兼职工资6,000元,之后每月工资3,000元。蒋某某不会操作转账,故均是现金出借。钱款来源除了工资以外,蒋某某还申请多张信用卡,以取现方式获得现金,每月只需归还10%的最低还款额即可维持。蒋某某因租房与作为中介的卢某5相识,后成为朋友,卢某5多次以装修、看病为由借款,蒋某某在多次出借以后,被卢某5以后续不再借款就不归还为由所迫,所以无法拒绝借款;关于借款理由,蒋某某未去住房查看装修情况,有些借款也知道并非是装修的原因,但蒋某某认为卢某5有住房、有其父将来的遗产,即有还款能力;2.蒋某某表示卢某5的工资卡自2016年6月始由其控制,每月取款3,400元作为还款,共归还5个月,共计17,000元,蒋某某提供2016年3月18日借条复印件,证明该17,000元归还的钱款与本案无关;3.2018年5月21日,蒋某某曾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卢某5归还39.24万元并支付利息,该案案号为(2018)沪0110民初10433号,该案诉状附件中详细列明39.24万元的组成,其中包括2016年共17份借条(其中包括本案中蒋某某自述已还清的2016年3月18日17,000元的借条)以及2017年共15份借条(数量多于比本案所涉的该年份借条)。该案审理中,蒋某某因发现卢某5死亡撤诉;4.蒋某某起诉时为证明14万元借条交付系之前若干借条组成时,所提交的复印件中包含2014年8月20日金额5,000元借条,和2014年8月26日金额5,000元借条,周某、刘某某对此曾提出异议,认为后一份系前一份涂改所形成,一审庭审时蒋某某再提交14万借条组成时,撤回2014年8月26日金额5,000元借条复印件,并表示在书写2014年8月20日金额5,000元借条时复印了几张,之后再借时在该借条复印件上修改形成新借条,又称2014年8月26日金额5,000元借条原件在书写14万元借条时被卢某5撕毁。经一审法院追问,蒋某某表示其通常出借钱款后的借条都事后复印5张;5.(2016)沪0110民初877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确定卢某5应归还何国兵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蒋某某陈述2016年11月始,卢某5的工资卡每月归还何国兵3,400元,直至卢某52018年5月死亡,其余借款由其归还。关于2017年10月9日金额2,000元借条,蒋某某陈述是卢某5欠案外人何国兵钱款,由蒋某某保管卢某5工资卡,每月代还,2017年10月的这笔2,000元由卢某5获得,蒋某某未能提供当月垫付给案外人的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某某,并应提供借款交付的事实证据。关于14万元的借条,蒋某某虽以多份借条复印件佐证借款合意及交付,但周某及刘某某均对借款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借款人卢某5已经死亡,根据审理查明,14万元的借条中并未明确书写是之前借条汇总,且蒋某某自述有借条复印的习惯,又对复印件组成前后说法不一致,故对其14万元的借条是否真实交付,蒋某某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争议事实,故有关14万元的诉请主张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其余的多份借条,因蒋某某已提供借条原件,且附有取款凭证,鉴于借条前后签字一致,蒋某某与卢某5在他案中也印证相识及存在经济关系的可能性;且蒋某某为证明现金交付,也按每张借条提供取现凭证,基本日期、金额与借条相符。所以,虽然周某、刘某某对借款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蒋某某提供的某某证明力高于周某、刘某某口头异议,故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情况下采信蒋某某所述,卢某4、周某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至于2017年10月9日内容为2,000元的借条,现查明蒋某某未能履行交付,故该款在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卢某4、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卢某5遗产范围内清偿蒋某某借款235,700元;二、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卢某4于2019年4月21日被报死亡,其继承人为卢某1、卢某2、卢某3、周某。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质证属实后,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正确,且理由阐述充分,故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与其在一审时的起诉意见基本相同,但在二审中其并未提供新的事实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卢某4在一审宣判后死亡,周某在二审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代位继承卢某4的遗产,故卢某1、卢某2、卢某3作为卢某4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卢某4所继承的卢某5遗产范围内承担卢某5生前向蒋某某所负借款债务的清偿责任。因卢某1、卢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二人均放弃答辩权利。
  综上所述,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21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21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卢某1、卢某2、卢某3在继承卢某4所继承的卢某5遗产范围内、周某在继承卢某5遗产范围内共同清偿蒋某某借款人民币235,700元;
  四、驳回蒋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马君珺

审判员:张  华

书记员:金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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