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宋某某
原告蒋某某,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宝清县。
被告宋某某,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宝清县。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据上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210000元的请求不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其不是借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张某某偿还此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据上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210000元的请求不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其不是借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张某某偿还此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德侠
书记员:曹悦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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