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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张1、汪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某某,女,193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2(系原告之女),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1,女,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汪某某,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静,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1、汪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2、唐一,被告汪某某及其与被告张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静、童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4,486,089.56元;2、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486,089.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2,283,226.58元;2、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283,226.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事实与理由:被告张1系原告之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五、六年前,原告第一次生病住院出院住进被告张1家中,便将存折、银行定期存单等财物交由被告张1保管。原告夫妇曾取得一笔动迁补偿款,该笔钱款存为原告名下定期存款,后该笔定期存款到期了,原告考虑到该笔钱款数额较大,而自己年纪较大且不会使用,平时原告财物都是交由两被告保管,出于对被告张1的信任便将该笔钱款转账至被告张1账户让其保管,2018年7月1日原告将到期的定期存款转入自己名下中国银行活期存款账户,后自该银行账户转账2,283,226.58元至被告张1银行账户内。现原告因为生病想要使用该笔钱款,被告张1不予返还,因为两被告系夫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该笔钱款。
  被告张1、汪某某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认可被告张1于2018年7月1日收到原告转账给付的2,283,226.58元,该款是原告夫妇的动迁补偿款,其中一半是父亲的遗产,剩余的是原告对于被告张1的赠与。原告之前一直居住在两被告家中,两被告负责为原告保管财物、照料生活等事宜,原告考虑到被告长久的照顾,2018年7月1日原告在银行柜台操作签字确认将该笔钱款转账赠与被告张1,原告在转账时也经银行人员的提示,表示其对于转账行为是很清楚的,该款同被告惯常为原告保管钱款时全部存入原告名下的操作是不一样,该笔钱款转账至被告张1名下并非保管的意思表示,而是赠与,即使原告现在居住到原告另一个女儿张2家中,想法可能发生了变化,但赠与于实际给付时生效,赠与行为已经全部完成,原告现在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1系母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将自己名下的财物交由两被告保管。2018年7月1日原告在两被告陪同下至中国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将原告名下三笔到期的中国银行定期存款(一笔174,026.58元、两笔1,054,600元)转入原告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后即刻自上述银行账户转账2,283,226.58元至被告张1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2月22日裁定冻结被告张1、汪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04,726.5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2018年7月1日原告自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283,226.58元至被告张1银行账户,对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且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系争款项系原告所有,现原告主张被告张1返还系争款项和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1主张系争财产系原告的赠与,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张1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返还系争款项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人民币2,283,226.58元;
  二、被告张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际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汪某某返还钱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65.81元(已由原告蒋某某预缴),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  华

书记员:缪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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