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祖杰,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195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恬,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5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竹青(被告李某之夫),住上海市长宁区。
第三人: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XXX层、XXX层XXX、XXX、XXX室底层南。
负责人:陆英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如弋,男。
第三人: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XXX号东环广场B座八层。
法定代表人:刘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如弋,男。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李某、第三人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人寿公司)、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人寿分公司)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祖杰,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恬,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竹青,第三人幸福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越、江如弋,第三人幸福人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捷、江如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李乔生、沈云华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万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扣除应支付给第三人的保险费后,依法由原告继承50%、被告沈某某继承20%、被告李某继承30%。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乔生于2018年3月4日报死亡,李乔生配偶沈云华于2017年5月5日报死亡。被告沈某某(曾用名李晓红)为李乔生婚生女,被告李某(曾用名王小敏)为沈云华婚生女,李乔生和沈云华六十年代结婚后,被告李某随李乔生夫妇一起生活。2016年9月,被继承人李乔生、沈云华和第三人签订“幸福房来宝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李乔生和沈云华。该保险合同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万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金由第三人在抵押房产处分后优先受偿。2017年9月14日,李乔生委托律师代书遗嘱,遗嘱明确其遗产(包括继承沈云华遗产部分)由被告沈某某继承20%,被告李某继承30%,其余50%部分赠与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沈某某辩称:不认可原告陈述的抚养关系,李乔生和沈云华系再婚夫妻,分别离异后再结婚,结婚后无共同子女。被告沈某某是李乔生和前妻的女儿,归李乔生抚养。李某是14岁和李乔生、沈云华共同生活。被告沈某某在外地工作,每年回来看望两位被继承人,从2005年开始,李乔生脑梗两次,被告沈某某每月补贴1,000元给李乔生请钟点工,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以前被告沈某某在广州工作,无法照顾李乔生,这几年被告沈某某退休后就回上海照顾李乔生。房屋权利人李乔生和沈云华办理了以房养老保险,保险公司获得抵押房产的处分权,抵押房产出售后偿还相关费用及扣除成本费用后,再由保险人返还给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本案不仅是房屋的继承关系,还有保险利益的承受关系,应该适用继承法及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合同及附件经过公证,有最高法律效力,补充协议明确了沈某某是唯一继承人,如果变更应该征得保险公司同意,原告的遗嘱效力不如保险合同及附件。被告沈某某刚回广州,原告就带着李乔生去撤销遗嘱,其完全可以在撤销遗嘱的同时在公证处订立遗赠协议,说明原告有鬼。原告受遗赠存疑,其和李乔生和沈云华无任何血缘关系,李乔生是在去银行存款时认识原告,后在原告处购买了30万元的保险,原告的遗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基础。
被告李某辩称:2015年李乔生和沈云华订立了遗嘱,主要内容是任何一方先过世,该方的遗产给在世的一方。2017年4月5日沈云华生日,被告李某陪着吃饭,沈云华给被告李某看了保险合同,被告李某问沈云华为何搞这个事情,沈云华说有三件事情让她很生气:一是原告真坏,借了20万现在也没有还;二是原告说好陪她去看病,害的她白等生病;三是被告沈某某将她的权益都拿走了,要求被告李某去拿回康乐邨的房子。沈云华过世后,被告李某和被告沈某某交涉,从此被告李某就不照顾李乔生,李乔生说他不知道这件事情,他会去更改。李乔生说他准备给三个人遗产,被告李某表示要40%。后来李乔生电话告知被告李某已经办好了,对得起沈云华了。被告李某反对李乔生的以房养老,2011年开始,被告李某负责赡养李乔生和沈云华,被告李某的女儿也每月负担两位老人的生活费,两位老人一直都是被告李某在照顾,但被告李某在继承中占比最少。去年9月李乔生说改了遗嘱,要被告李某去照顾他。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要求继承李乔生遗产30%份额、沈云华全部的遗产份额。
第三人幸福人寿公司辩称:1、李乔生生前于2017年6月底和7月初,向上海分公司发送落款为李乔生的函件,属于个人沟通函件,并非律师函,且函中提到委派律师与公司谈变更事宜,但一直未落实。故李乔生生前提供的变更只是被保险人变更遗嘱的一个意向沟通函,所载明的对遗产的意思表示与代书遗嘱不同,就此事也未与保险人就变更补充协议事项进行商榷。李乔生去世后,我司收到落款为2018年3月26日的律师函,要求处分抵押房屋,未就新的代书遗嘱征求我司意见,也未提及变更补充协议。李乔生生前提出的变更遗嘱的份额以及李乔生去世后律师要求执行的遗嘱的份额是不一样的,故李乔生生前提出的并非要求变更为代书遗嘱,就代书遗嘱来说,仅且只有律师函向我司提出一次,系要求执行代书遗嘱,而不是征求我司意见。2、按照投保人生前与我司签署的补充协议有述,补充协议附件《遗嘱》为投保人生前立下的最终遗嘱,除非事先通知并征得保险人同意,将不再就主险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屋及相关权益作出不同的遗嘱或者赠与等处分行为。被保险人李乔生另立代书遗嘱的行为未征得我司同意且该代书遗嘱订立后,被保险人也未就继承人的相关协议内容履行变更手续,因此被保险人与我司签订的相关补充协议仍有效。3、对于补充协议,我司认为李乔生生前未与保险人、指定继承人达成协议,该协议一直持续有效且自始至终,李乔生也未就代书遗嘱中的继承人向保险人提出变更请求,故保险人无法对其进行追认。4、请法院充分考虑以上事实进行判决,确保抵押房产得到及时处置,尽快返还我司相关费用,以保障我司合法利益实现。
第三人幸福人寿分公司辩称:遗赠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根据保险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行使权利,第三人将根据生效裁判作为上述合同权利义务人处分抵押合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只要拿到相关的养老结算费用,愿意解除抵押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某系被继承人李乔生与前妻所生之女,被告李某系被继承人沈云华与前夫所生之女。李乔生与沈云华系夫妻关系,李乔生于2018年3月4日报死亡,沈云华于2017年5月5日报死亡。
本市浦东新区万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李乔生与沈云华名下。
2016年9月13日被继承人李乔生、沈云华作为投保人、第三人幸福人寿公司作为保险人、幸福人寿分公司作为保险人的代理人签订《幸福房来宝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A款)合同》(保险合同号码:XXXXXXXXXXXX),约定:基本养老保险金额:第一被保险人李乔生月领11,343.76元,第二被保险人沈云华月领9,150.40元。延期年金年交保费金额:第一被保险人应交37,493.84元,特定期限8年;第二被保险人沈云华应交23,456.64元,特定期限10年。身故保险金收益人:沈某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收益比例100%。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止。债权金额355万元,最终以实际发生的债权金额为准。保险合同生效日:2016年9月19日,投保范围:年龄为60周岁(含)至85周岁(含)之间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主险合同的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合同第9页就周岁的定义如下: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同日,被继承人李乔生、沈云华及被告沈某某与第三人幸福人寿公司又签订了《幸福房来宝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A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各方同意,抵押房屋处分所得在偿还养老保险相关费用及损失赔偿,并在扣除因处分该房屋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和应缴税费后若还有剩余,剩余金额由保险人返还给投保人在本协议中指定的继承人(下称:继承人);继承人也可在投保人身故后,保险人处分抵押房屋前,通过偿还投保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先关费用并支付赔偿金,赎回保险人对抵押房屋的权益”。第三条约定:“投保人指定的继承人为沈某某,投保人在此同意指定继承人沈某某作为其在主险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屋的唯一遗嘱继承人。投保人同意将遗嘱、继承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以及亲属关系证明原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第四条约定:“投保人保证并承诺,本协议经签订生效并公证后,本协议附件《遗嘱》为其生前立下的最终遗嘱,除非事先通知并征得保险人同意,将不再就主险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屋及相关权益作出不同的遗嘱或者赠与等处分行为”。
同日,被继承人李乔生、沈云华与第三人幸福人寿公司签订《幸福房来宝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A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约定:李乔生、沈云华将本市浦东新区万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幸福人寿公司,被担保债权金额为355万元。
2016年10月26日,李乔生等人至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上述签订的《幸福房来宝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A款)合同》、《幸福房来宝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A款)合同》补充协议、《幸福房来宝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A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公证书。
2016年10月26日,李乔生及沈云华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李乔生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李乔生,男,1931年9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我,立遗嘱人李乔生为对财产早做安排,现在我神志清楚之时,今日自愿对坐落于上海市万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处分、并立遗嘱如下:一、在我过世后,上述财产中属于我所应有的份额由我的妻子沈云华继承。二、若我的妻子沈云华先于我过世,在我过世后,上述财产中属于我所应有的份额由我的女儿沈某某个人继承。本遗嘱一式四份,我执三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保存一份。2016年10月26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公证书(2016沪长证字第8155号);沈云华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沈云华,女,1932年4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我,立遗嘱人沈云华为对财产早做安排,现在我神志清楚之时,今日自愿对坐落于上海市万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处分、并立遗嘱如下:一、在我过世后,上述财产中属于我所应有的份额由我的丈夫李乔生继承。二、若我的丈夫李乔生先于我过世,在我过世后,上述财产中属于我所应有的份额由我的女儿沈某某个人继承。本遗嘱一式四份,我执三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保存一份。2016年10月26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公证书(2016沪长证字第8154号)。
2016年11月14日上海市万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设定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幸福人寿公司,登记证明号:沪(2016)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最高债权限额355万元。
2017年9月1日被继承人李乔生至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撤销遗嘱声明书》公证,《撤销遗嘱声明书》内容为:“声明人:李乔生,男,一九三一年九月八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本人,李乔生,于2016年10月26日立有公证遗嘱[公证书编号:(2016)沪长证字第8155号],现经本人郑重考虑,声明如下:本人声明撤销上述公证遗嘱。以上声明系本人诚实自愿作出,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7.9.1”。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7年9月4日对此出具公证书。
2017年6月26日被继承人李乔生向第三人幸福人寿分公司邮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函》,内容为:“本人李乔生与沈云华于2016年9月19日在贵司投保《幸福房来宝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A款)合同》(保险合同号码:XXXXXXXXXXXX),作为该份保险的投保人,今日本人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如下:沈某某,收益比例50%;蒋某某,收益比例40%;李某,收益比例10%”。
2017年7月10日被继承人李乔生向第三人幸福人寿分公司邮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函》,内容为:“本人李乔生于2017年6月26日委托律师致函公司要求变更身故保险受益人,鉴于公司口头告知可能由于沈云华女士已经去世,有关沈云华女士的部分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无法变更。为防止今后出现不必要的纠纷。本人今日特地致函公司,以表明本人的真实意愿。如果出现上述情况,沈云华女士的身故保险受益人为沈某某100%无法变更,本人李乔生对《幸福房来宝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A款)合同》(保险合同号码:XXXXXXXXXXXX),本人李乔生部分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如下:蒋某某收益比例80%;李某收益比例20%。望贵司收到函后立即给予办理,鉴于本人腿脚不方便,所有委托手续本人委托邵某某律师、蔡绍辉律师前来贵司办理”。
2017年7月17日被继承人李乔生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提供代书遗嘱服务,律师代理费36000元。2017年9月14日被继承人李乔生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李乔生,男性,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本人因为骨折后卧床导致书写不便,特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邵某某律师代书遗嘱,赵健律师作为见证人。为防止今后发生遗产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万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中属于我的二分之一产权及继承沈云华的产权份额,在我过世后,按照下面顺序安排处理:1、先行支付幸福人寿保险股份公司的保险相关费用;2、再留出办理后事、购买墓地的费用以及做佛事的费用;3、剩余价值中20%份额由女儿沈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继承、50%份额赠与蒋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30%份额由女儿李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继承。本遗嘱一式二份,一份由本人保管,一份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留存”。
审理中,原告提出李乔生投保时间是2016年9月13日,而李乔生是1931年9月8日出生,李乔生签订保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时候,已经超过合同规定的年龄范围60-85周岁,超年龄投保应属无效。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代书遗嘱、保险合同、房产证、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函等证据,被告沈某某提供的公证书等、被告李某提供的书面材料及照片等、第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嘱及公证书、保监会批文等证据以及证人邵某某的证词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按被继承人李乔生的代书遗嘱发生继承及遗赠?本院分析如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继承人李乔生、沈云华与第三人幸福人寿公司签订的《幸福房来宝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A款)合同》以及被继承人李乔生、沈云华、被告沈某某与第三人幸福人寿公司签订《幸福房来宝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A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各方当事人均受合同内容的约束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投保人保证并承诺,本协议经签订生效并公证后,本协议附件《遗嘱》为其生前立下的最终遗嘱,除非事先通知并征得保险人同意,将不再就主险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屋及相关权益作出不同的遗嘱或者赠与等处分行为”,可见在未征得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保险合同附件《遗嘱》即2016年10月26日被继承人李乔生、沈云华在上海长宁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为两人最终的遗嘱。现被继承人李乔生在《幸福房来宝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A款)合同》签订后,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将保险合同附件《遗嘱》予以撤销并委托律师另行所立代书遗嘱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被继承人李乔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订立《幸福房来宝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A款)合同》时应当清楚合同的内容,其签订合同即表明认可合同的内容,亦表明了其放弃撤销附件《遗嘱》并另行订立遗嘱的权利,因此其之后所立代书遗嘱对被告沈某某及第三人幸福人寿公司并无约束力,否则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在保险合同未解除亦或是保险人未同意变更遗嘱情况下,仍应按保险合同附件《遗嘱》的内容发生继承而非按律师所立代书遗嘱继承,故原告根据代书遗嘱以遗赠人的身份请求分割继承本市万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提出李乔生投保时间是2016年9月13日而出生日期是1931年9月8日,李乔生签订保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时候已经超过合同规定的年龄范围60-85周岁,超年龄投保应属无效的意见,保险合同对周岁的概念有明确的定义,经查并不存在超龄投保的情况,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判令被继承人李乔生、沈云华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万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扣除应支付给第三人的保险费后,依法由原告继承50%、被告沈某某继承20%、被告李某继承30%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2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瑗芳
书记员:张肖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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