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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沈某1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王镇生,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1,女,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沈某2(系被告哥哥),男,住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八村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沈某3(系被告哥哥),男,住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张漕公路XXX号XXX室。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沈某1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镇生,被告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2、沈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上海市虹口区广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000元,自2017年12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于2000年至2011年间有同居关系,原告于2001年9月出资购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广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并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原、被告因同居析产纠纷案诉至法院,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沪0109民初XXXX号判决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原告。但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仍然继续居住该房屋不予搬离,原告数次向被告提出搬离要求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某1辩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我方对此是不认可的。购房时我对房屋有出资,且我的出资份额是大部分。我的户籍不在此,在金山区朱泾镇东风新村XXX号XXX室,该房屋是前夫给我的,现在动迁了。我现在是居住在大间,原告居住在客厅,原告的儿子居住在小间。我现在在黄山路XXX弄XXX号XXX号有一套产权房,产权登记在我一人名下,是兄弟姐妹几个一起出资购买的,本来空关,最近出租了。对于系争房屋双方曾多次协商,原告要求我搬离我是同意的,最初原告同意将西宝兴路的老房子给我,后来原告的哥哥也提出给我53万元,但是对于支付方式未能达成一致。现在我还是要求原告补偿我当时谈好的53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某某和沈某1于2000年开始同居。2001年9月30日,蒋某某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虹口区广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02年8月8日,蒋某某与房产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116.01平方米,房屋总价373,263元。同年9月21日,蒋某某取得房地产权证,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
  购房后,系争房屋由沈某1、蒋某某及其子共同居住。沈某1户籍地系上海市朱泾镇东风新村XXX号XXX室。
  2011年10月,蒋某某诉至本院[案号:(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XXX号],要求沈某1从系争房屋迁出。2012年3月,蒋某某撤回起诉。
  2017年3月,沈某1诉至本院[案号:(2017)沪0109民初XXXX号](以下简称4961号案),要求蒋某某支付系争房屋折价款348万元。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沈某1的诉讼请求。该案对沈某1主张参与系争房屋付款一节,未予认定,认为系争房屋不能认定为沈某1与蒋某某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该判决业已生效。
  审理中,沈某1提供了购房定向书、收据及发票若干、银行凭证若干,坚持其对房屋有出资。蒋某某认为,这些证据在4961号案中都提交过,以该判决认定为准。
  本院认为:蒋某某为上海市虹口区广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沈某1主张其支付了系争房屋大部分购房款,但生效法律文书未予认定。购房后,沈某1基于与蒋某某的同居关系,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但双方自2011年起已发生纠纷,并经过两次诉讼,同居的基础已不存在。目前情况下,沈某1未能提供其占用系争房屋的合法理由,故本院认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护产权人的相应权利。4961号案并未判决并未要求沈某1迁出,故蒋某某要求沈某1自该判决之日起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携物品迁出上海市虹口区广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对原告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75元,被告沈某1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北霖

书记员:尤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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