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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某某,女,1984年6月27日出生,彝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潭、熊倩如,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东,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潭、被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蒋某某离婚财产分割补偿款925,9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财产分割约定被告补偿原告925,920元,十年内付清。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明确表示不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准诉请。
  被告秦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离婚协议中第二项925,920元组成有三,该三项组成均不属实;2、已过诉讼时效。3、十年未到,原告无权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财产分割约定如下:鉴于男方秦某某造成的地产纠纷赔偿费、男方秦某某将女方蒋某某的饭店私自转让、男方秦某某向女方蒋某某的借款等事由,由男方秦某某向女方支付补偿金人民币(大写)玖拾贰万伍仟玖佰贰拾元,男方秦某某十年内付清。双方其他财产分割完毕无异议。现原告以多次索要,被告明确表示不支付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准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经民政部门自愿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了对夫妻财产的分割,且对于财产分割的理由在协议上也陈述得较为详细。现原告起诉来院后,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中关系财产分割925,920元组成有三,该三项组成均不属实的辩称无法律依据,双方离婚六年多,被告未提异议,且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约定。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时效问题,协议约定在十年内支付,尚在有效期内。尽管协议约定在十年内支付,但被告在庭审中不仅不同意提前支付,甚至表示不应该支付,故原告有理由提前向法院诉讼。现原告的请求并无不当,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应于2023年3月16日之前支付原告蒋某某财产分割补偿款925,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9.6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秀贤

书记员: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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