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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15〕74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8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县**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重型货车(赣F****)由南向北行驶在本市红谷滩区九龙大道上由南向北行驶在南昌市红谷滩区九龙大道上。蒋某某驾车向东右拐进入万达主题公园工地时,与被害人邱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当场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事发之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停车,并拨打报警、急救电话。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蒋某某抓获归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拐弯过程当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在未获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节,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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