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1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住邵阳县**镇**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2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莫祥云,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甲驾驶湘******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蒋某乙驶至邵阳县谷州镇三联村路段时,车辆冲出有效路面,跌至路边“保坎”下,造成蒋某乙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蒋某乙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胸、腹腔内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蒋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拨打了120、110,并在现场等待交警。2020年5月18日,蒋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四十七万整,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邵阳县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领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莫某某、蒋某丙、张某某、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吕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