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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0013,云南省武定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机械设备修理人员,家住武定县狮山镇****村委会****村1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11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K100+150米时,车辆右侧把手挂倒在道路东侧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何某某、李某,造成何某某、李某、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蒋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7.47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勘查笔录;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梅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全案卷宗贰卷;2.被告人蒋某某现住武定县狮山镇****村委会****村11号,联系电话133****6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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