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46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Y****号黑色雪佛兰科帕奇牌小型越野客车在长春市宽城区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四环城路桥北侧时被交警抓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06mg/100ml。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行政案件询问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单、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
2.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供述与辩解;
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刚达到危险驾驶罪的量刑起点,并且未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也无其他危害后果。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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