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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1982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燕,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皓,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大亭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施跃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棣,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承燕、李顺皓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保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07年3月9日签订的《上海电器城加盟投资协议书》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加盟投资款312,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1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07年3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3月3日签订《上海电器城商铺预定购协议书》,原告支付被告订购款20,000元。同年3月9日,签订《上海电器城加盟投资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尚在建造的上海电器城12号幢第34、36号二套商铺。当日,原告支付292,500元。现被告未按约交房,也无法交房给原告,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资金占用费仅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日,原告签订上海电器城商铺预定购协议书,原告选定被告12号楼34、36号房。2007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电器城加盟投资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选定上海电器城第12号幢第34、36号。总计房款622,500元,首付款312,500元,剩余房款根据正式售房合同条款支付。2007年3月3日,原告支付20,000元;2007年3月9日,原告支付292,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电器城商铺预定购协议书》、《上海电器城加盟投资协议书》、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9日签订的《上海电器城加盟投资协议书》,实为房屋买卖,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书及返还购房款,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占用原告资金至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标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9日签订的《上海电器城加盟投资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购房款312,500元;
  三、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蒋某某利息损失,以312,500元为基数,从2007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静

书记员: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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