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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犯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蒋某某
钟杨(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行贿罪,经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24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行贿罪,经岳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16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罪,经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28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钟杨,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敬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钟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底,被告人蒋某某与杨某某、邓某伙开发广安
区岔马路口公租房项目,为了拉近与汪某某的关系及请汪某某在工程上予以关照,被告人蒋某某用项目上的钱买了一辆价值约30万元的斯巴鲁越野车送给汪某某。
2、2009年,广安市广安区观阁镇对外发布该镇南街棚户区
改造招商公告,后有四家公司报名竞争,为了取得竞争优势,被
告人蒋某某找到该镇党委书记李某某,请求在比选的时候予以关
照,并许诺事成之后给予感谢,李某某让该镇分管城建的顾远江
在党委会研究时提名由被告人蒋某某报名的四川广安天阳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来开发南街棚户区,在该镇党委会研究时,李贵
田同意由被告人蒋某某报名的四川广安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来开发南街棚户区,为了感谢李某某的帮忙,被告人蒋某某分
三次在广安市“世博花园”小区门口送给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
3、2008年,李某甲为了让广安区政府批准观阁镇南街棚户
区改造计划及施工方案,通过被告人蒋某某向时任广安区人民政
府副区长汪某某(分管城镇建设)送人民币10万元。
4、2010年春节前后,在广安区观阁镇南街棚户区改造方案
批准后,为了感谢汪某某的关照,李某甲通过被告人蒋某某向汪
智勇送人民币20万元。
5、2011年春节前后,在广安区观阁镇南街改造项目将要竣
工时,为了感谢汪某某在工程上给予的关照,李某甲通过被告人
苒仕清向汪某某送人民币10万元。
6、2011年下半年,李某甲、刘某某为了让广安区政府批准
广安区花桥镇花桥老街棚户区改造计划及施工方案,通过被告人
蒋某某在重庆西南医院病房内送给汪某某人民币10万元。
7、2013年春节前后,为感谢汪某某在广安区花桥镇老街改
造项目上的关照,李某甲、刘某某通过被告人蒋某某在广安市神
龙脚下的教堂边送给汪某某人民币40万元。
8、2011年下半年,李某甲为了让广安区政府批准广安区白
市镇横街棚户区改造计划及施工方案,通过被告人蒋某某在广安
城南“老树咖啡”送给汪某某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达90万元,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受他人请托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数额达60万元,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赔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钟杨的辩护意见:
1、起诉书指控2011年底,蒋某某与杨某某、邓某合伙开发广安区岔马路公租房项目,蒋某某用项目上的钱购买一辆斯巴鲁越野车送给汪某某不应当构成犯罪。
2、关于蒋某某为观阁镇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给李某某20万元的事实中,只有10万元可能认定为行贿,但应当认定为从犯。
3、关于3、4、5笔向汪某某行贿40万元,没有牟取非法利益,不能认定为行贿行为。
4、介绍贿赂罪不能成立,因为蒋某某没有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引见、沟通和撮合,促使受贿与行贿得以实现。
5、蒋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还有立功情节,也主动退赃,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达90万元,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之规定,构成行贿罪,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受他人请托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数额达60万元,情节严重,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介绍贿赂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岳池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第三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行贿人或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或者介绍贿赂行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蒋某某极积上缴了违法所得150万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蒋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15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达90万元,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之规定,构成行贿罪,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受他人请托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数额达60万元,情节严重,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介绍贿赂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岳池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第三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行贿人或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或者介绍贿赂行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蒋某某极积上缴了违法所得150万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蒋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15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判长:张勇刚
审判员:黄小琼
审判员:姜云兰

书记员: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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