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新疆**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库尔勒市**院**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来到库尔勒市人民西路聚鑫阿华烫染吧内理发,在店员为其找零钱时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收银台处的1部oppo牌Reno型手机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变卖至库尔勒市团结北路鑫鹏手机市场经营二手手机店的艾某某处。经鉴定,涉案手机的价格为206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2.2020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来到库尔勒市退水渠路非凡足道店内,将店内收银台抽屉中104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1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巴特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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