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同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在花果山村河沟洗澡,洗完澡上岸后,被告人蒋某某将张某某放在河边大石头上的一部苹果11手机盗走,骑摩托车离开后将手机关机,并将手机内两张手机卡取出扔掉。被告人蒋某某被张东旗用手机定位功能找到,主动将手机归还张某某。经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11于2020年8月14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840元。2020年11月4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蒋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红军
检察官助理:王东升
(院印)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贰册、讯问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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