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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诈骗案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刑不诉〔2019〕63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建筑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乡**村**组**号,住重庆市开州区**号**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2019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思敏,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2019年6月11日、2019年8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6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称是上海**有限公司五分公司的副经理,虚构该公司有一个PPP项目“上海市**区**工程”,其可以拿下其中一个标段,并让被害人刘某某预交50万的保证金,一起合伙做这个工程。刘某某信以为真并于2016年11月9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50万元至蒋某某的个人账户。蒋某某收到转账50万元后当天即转给前妻黄某某20万元作为小孩的抚养费,转账10万元给李某某偿还欠款。

2.2016年12月份,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经王某某介绍去深圳谈一个土方工程,在明知无法谈成该工程后,仍隐瞒真相,欺骗被害人刘某某该工程可以合作,要其投资40万元,到时分红。刘某某通过手机转账给蒋某某40万元。蒋某某收款后也并没有去操作该工程,后在刘某某一再追问下,退了其30万元。

3.2017年1月,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以上海**公司江西分区总经理的名义,虚构可以分包仙女湖**二期工程及**工程,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保证金18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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