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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王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明龙,男,195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文,男,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1号庞大双子座B座九层907、908、915、916室。
  负责人:孙东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明龙与被告王新文(下称第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6日6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冀D4R119小型轿车在本区亭林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9月25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经行绝对卧床休息、消肿、止痛、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后,目前腰背部轻度肿胀、疼痛伴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3,667.23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日,营养费认可30元/日,护理费认可40元/日。交通费认可250元,误工费、衣物损、鉴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0,226.20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上述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220元(20元/天×11天)。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7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9,321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聘用协议书、误工证明、企业工商信息,主张每月损失2,800元。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二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本区老年人从事劳动的现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确认原告主张的2,80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4,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原告定残时年满64周岁,故计算16年,且构成十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27,825元/年×16年×10%=44,52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10、车辆修理费,第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存在损坏的情形,从保护受害者权益角度出发,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1、鉴定费2,3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上述1-11项合计88,887.2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2,7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2,700元。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88,887.2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明龙损失2,700元;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明龙损失88,887.20元;
  三、驳回原告蒋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1元,由原告负担21元,第一被告负担1,05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盛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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