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瑞珍
刘建国(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
马杰
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瑞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路南区增盛里增盛楼22楼2门2号。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唐山矿工人,现住古冶区林西西北工房8楼16号。
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瑞珍诉被告马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马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天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录音光盘的内容和证人蒋瑞玲的证言均反映出原告给被告50000元彩礼钱的事实,且被告在答辩中承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录音光盘中无法明确反映出被告的还款数额。证人蒋瑞玲关于被告马杰只归还原告30000元的证言,因其只是听原告所述,并未亲眼所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申请证人张素芹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请被告一家到她家吃饭,临走时原告给马杰一个红包,里面是50000元钱。后马杰与张俊彦解除婚约,证人张素芹从银行里取出40000元,加上家里10000元交给被告,由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把钱还给了原告。原告质证认为该证言能证实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彩礼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被告还款数额,因该证人在被告还款时并未在场。
2、被告申请证人马存发出庭作证,证明马杰与张俊彦订婚那天在原告家里吃完饭后,临走时原告给了马杰一个红包,之后马杰和张俊彦分手,张素芹从银行支领了40000元,家里有10000元凑了50000元给了马杰并还给原告。原告质证同对证人张素芹的质证意见。
3、提交中国农业用银行存折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马杰与张俊彦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告事先把钱准备好,家里有10000元从银行支取了40000元用以退还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素芹于2011年2月26日取款40000元,不能代表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归还给了原告5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证人张素珍和马存发的证言中都反映出原告蒋瑞珍给了被告50000元钱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内容以及被告的答辩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已将50000元全部归还原告的说法,因证人未亲眼所见且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存折复印件,该证据仅能证明取款之事实,而不能证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将该款项给付原告之事实,故上述证据与其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瑞珍的儿子张俊彦与被告马杰原系恋爱关系,于2011年1月2日订婚,原告蒋瑞珍当天给付被告马杰50000元彩礼。2011年春节后,张俊彦与被告马杰解除婚约,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50000元彩礼,被告已返还3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蒋瑞珍给付被告马杰50000元彩礼,后被告马杰与原告蒋瑞珍之子张俊彦解除婚约关系,属于未登记结婚的情形,被告马杰应全额返还50000元彩礼,因原告认可被告已返还30000元彩礼,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其余20000元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已全部返还原告彩礼的事实,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故被告马杰应当返还原告20000元彩礼。关于原告主张给付被告财物等项的6198元对价款,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瑞珍尚未返还的20000元彩礼钱。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马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录音光盘的内容和证人蒋瑞玲的证言均反映出原告给被告50000元彩礼钱的事实,且被告在答辩中承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录音光盘中无法明确反映出被告的还款数额。证人蒋瑞玲关于被告马杰只归还原告30000元的证言,因其只是听原告所述,并未亲眼所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申请证人张素芹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请被告一家到她家吃饭,临走时原告给马杰一个红包,里面是50000元钱。后马杰与张俊彦解除婚约,证人张素芹从银行里取出40000元,加上家里10000元交给被告,由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把钱还给了原告。原告质证认为该证言能证实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彩礼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被告还款数额,因该证人在被告还款时并未在场。
2、被告申请证人马存发出庭作证,证明马杰与张俊彦订婚那天在原告家里吃完饭后,临走时原告给了马杰一个红包,之后马杰和张俊彦分手,张素芹从银行支领了40000元,家里有10000元凑了50000元给了马杰并还给原告。原告质证同对证人张素芹的质证意见。
3、提交中国农业用银行存折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马杰与张俊彦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告事先把钱准备好,家里有10000元从银行支取了40000元用以退还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素芹于2011年2月26日取款40000元,不能代表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归还给了原告5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证人张素珍和马存发的证言中都反映出原告蒋瑞珍给了被告50000元钱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内容以及被告的答辩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已将50000元全部归还原告的说法,因证人未亲眼所见且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存折复印件,该证据仅能证明取款之事实,而不能证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将该款项给付原告之事实,故上述证据与其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瑞珍的儿子张俊彦与被告马杰原系恋爱关系,于2011年1月2日订婚,原告蒋瑞珍当天给付被告马杰50000元彩礼。2011年春节后,张俊彦与被告马杰解除婚约,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50000元彩礼,被告已返还3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蒋瑞珍给付被告马杰50000元彩礼,后被告马杰与原告蒋瑞珍之子张俊彦解除婚约关系,属于未登记结婚的情形,被告马杰应全额返还50000元彩礼,因原告认可被告已返还30000元彩礼,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其余20000元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已全部返还原告彩礼的事实,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故被告马杰应当返还原告20000元彩礼。关于原告主张给付被告财物等项的6198元对价款,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瑞珍尚未返还的20000元彩礼钱。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马杰负担。
审判长:何俐桦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温永山
书记员: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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