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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69********,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不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7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78********,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不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7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89********,满族,职业高中,务农,不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7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不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7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侯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梅某甲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南外环马杖子村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蒋某甲给被告人马某某打电话、蒋某甲儿子蒋某乙给被告人侯某某媳妇打电话到场帮忙。侯某某到场后,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拽被害人衣袖,随即二人发生厮打,在现场的蒋某甲、打电话到场的马某某及后到场的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参与对被害人梅某甲进行殴打。被人拉开后,侯某某以鼻子受伤为由,再次找梅某甲理论,并同蒋某甲、张某某对梅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梅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蒋某甲于2019年4月18日在山西省太原市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被民警抓获;马某某于2019年4月23日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派出所投案自首;侯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5月7日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9年4月4日,梅某甲收到蒋某甲等人医药费人民币94000元。梅某甲对蒋某甲、侯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梅某乙、吕

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梅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甲、侯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侯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侯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可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刘文平

                               检察官助理  杨小利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侯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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