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蒋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419********63,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县**镇**路中段****旁民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市**区****幢乙单元***室)。被告人蒋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原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因怀孕、处于哺乳期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2017年4月1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刑罚的余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因怀孕、处于哺乳期分别于2017年10月9日、2017年12月29日被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二个月、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因怀孕,于2019年1月31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至2019年11月28日。2020年1月14日,罪犯蒋某以怀孕为由申请监外执行,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份两次通知其到鉴定机构鉴定,罪犯蒋某未配合鉴定,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决定将罪犯蒋某收监执行,刑期两年六个月零两天。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六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蒋某乘坐由其丈夫苗某驾驶的悬挂苏D*****号牌的黑色宝马轿车来到金寨县关庙乡、汤家汇镇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乘车来到金寨县关庙乡银山村捌零组,以上厕所为由,采取溜门入室方式进入邓某家实施盗窃,盗取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三枚银元。
2、2020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某乘车来到金寨县汤家汇镇泗河村周湾组在村部附近,以上厕所为由,采取溜门入室方式进入叶某家实施盗窃,盗取现金人民币3800余元。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蒋某被上网追逃后,于2020年5月22日在河南省**县**镇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表示愿意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赔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苗某的证言;
4.被害人邓某、叶某的陈述;
5.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白天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强奸、四次实施盗窃犯罪的前科,又在疫情防控期间流窜作案、没有退赔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 辉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现羁押在六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扣押的苏D*****号牌的黑色宝马轿车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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