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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1、蒋某2与蒋某5、蒋某6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某1,女,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蒋某2,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丽,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禹,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5,男,194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6,女,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蒋某7,女,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蒋某8,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9,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蒋10,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杭州路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5(系蒋10之父)。
  第三人:施某某,男,201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共富一村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施赛(系施某某之父),男,住上海市共富一村XXX号XXX室。
  第三人:刘某某,女,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共富一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赛(系刘某某丈夫),男,住上海市。
  第三人:薄某1,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春路XXX号。
  第三人:薄某2,男,194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塔南路XXX号XXX栋XXX号。
  第三人:薄3,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塔南路XXX号XXX栋XXX号。
  上列三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蒋某1、蒋某2与被告蒋某3(曾用名:蒋某4)、蒋某5、蒋某6、蒋某7、蒋某8、蒋某9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陆某某、蒋某3去世,依法追加蒋10、施某某、刘某某、薄某1、薄某2、薄3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1、蒋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丽,被告蒋某5、蒋某7、蒋某8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蒋某6、蒋某9,第三人蒋10、第三人施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施赛、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赛、第三人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第三人薄某2、薄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1、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长春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8,435,280元,由陆某某、蒋某1、蒋某2共同分得3,690,440元。审理中,陆某某去世,蒋某1、蒋某2要求区分陆某某、蒋某1、蒋某2各自的份额。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许某某(故)和蒋某12(故)名下。蒋某13(故)与蒋某12(故)系同胞兄弟。陆某某与蒋某12婚后生育蒋某1、蒋某2、蒋某9。蒋某13与许某某婚后生育蒋某3、蒋某5、蒋某6、蒋某7、蒋某8。现系争房屋被征收,但双方就征收补偿款分配未达一致意见,现蒋某1、蒋某2提起诉讼。
  被告蒋某5、蒋某7、蒋某8辩称:原、被告家庭原住在上海市长春路XXX号房屋。1974年原告家庭分户,户籍另立了一个门牌号为上海市长春路XXX弄XXX号,但是居住未发生变化。2010年双方商量翻建,将原有的土地一分为二,上海市长春路XXX弄XXX号分了用地面积13平方米,上海市长春路XXX号分了用地面积13平方米。双方在各自用地上翻建成5层。1975年蒋某13家庭,在上海市长春路XXX号的门前又申请了8.2平方米土地。1997年在该8.2平方米的土地上开设了上海市虹口区兆根文具百货店,2010年翻建时,将百货店拆了,将8.2平方米土地面积一并计算在上海市长春路XXX号内。本次征收,原告方就其房屋已经另行签订了征收协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6辩称,当初原、被告两个家庭土地面积都已分清,后又经过翻建,翻建房屋面积也都已确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9辩称,房屋分割情况是如被告蒋某5、蒋某7、蒋某8所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由法院判决。
  第三人蒋10、施某某、刘某某、薄某1、薄某2、薄3述称,同意蒋某5、蒋某7、蒋某8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某11(1967年8月报死亡)与张某某(1991年8月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蒋某12(2004年1月去世)和蒋某13(1981年1月报死亡);蒋某12与陆某某(2019年8月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蒋某1、蒋某2、蒋某9;蒋某13与许某某(2015年10月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蒋某3(2008年12月报死亡)、蒋某7、蒋某6、蒋某8、蒋某5;薄某2与蒋某3系夫妻关系,生育薄某1和薄3;蒋10系蒋某5之女;刘某某系蒋某6之女,施某某系刘某某之子。
  原上海市长春路XXX号房屋系私房,无产权证,土地使用人为许某某、蒋某12,地号为长春路街道195坊13丘(29),用地面积为27平方米,该土地所属的底层房屋的门牌号为上海市长春路XXX号由蒋某13家庭使用,二层的门牌号为上海市长春路XXX弄XXX号由蒋某12家庭使用。1975年,蒋某13家庭增配了上海市长春路XXX号8.2平方米的房屋。2010年,蒋某12家庭与蒋某13家庭共同对该土地上的二层房屋拆除进行翻建,蒋某12家庭由蒋某2出资在该土地一半靠南面建造成五层房屋,蒋某13家庭共同出资在该土地一半靠北面及将增配的8.2平方米房屋拆除一并建造成五层房屋。房屋建成后,蒋某12家庭就其翻建的房屋另行申办并缴纳了国有土地地租[产编:四川北街道XXX坊XX丘(25)]。
  2018年8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内有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籍人口2人,分别为蒋某5、蒋10;另一本户籍人口6人,分别为蒋某8、蒋某3、薄某1、刘某某、蒋某6、施某某。蒋某13家庭翻建后的上海市长春路XXX号房屋由蒋某5、蒋10、蒋某6、蒋某8、刘某某、薄某1居住,施某某偶尔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2018年9月5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许某某(故)、蒋某12(故)户的代表蒋某8、蒋某5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27平方米,测绘面积139.5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73.10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积63.10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1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66.4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5,695,543.36元,其中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4,784,743.36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3,111,587.20元、价格补贴933,476.16元、套型面积补贴739,680元,非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910,800元;停产停业损失91,080元,装潢补偿31,55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946.5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63,10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非居住房屋签约证照奖10万元、非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5万元、非居住房屋自购房补贴25万元、非居住房屋其他补偿10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072,700元、促签促搬奖504,800元,奖励补贴合计2,303,546.5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海伦西路-海伦路(宝山路-四平路)拓宽工程(一期)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5,144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7,8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100,616.28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现蒋某1、蒋某2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系争房屋登记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蒋某5,名称为上海市虹口区兆根文具百货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再查明,2018年9月5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蒋某12(故)户的代表陆某某就上海市长春路XXX弄XXX号签订了征收协议,约定:认定建筑面积39平方米,征收补偿安置款4,443,999元,另有结算单中的征收补偿安置款265,939.15元。
  审理中,经申请人蒋某1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蒋某3、蒋某5、蒋某6、蒋某7、蒋某8、蒋某9名下银行存款8,121,72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蒋某1、蒋某2提供的征收协议、结算单、土地使用证、户籍摘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蒋某5、蒋某7、蒋某8、蒋10、施某某、刘某某、薄某1、薄某2、薄3提供的户籍摘录、征收协议两份、住房调配报批单、营业执照、视频、情况说明、医院死亡通知单、蒋某12缴纳地租收据等,本院依法调取的系争房屋及上海市长春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上海市长春路XXX号房屋系私房,无产权证,土地使用人为许某某、蒋某12,该土地所属的底层房屋的门牌号为上海市长春路XXX号由蒋某13家庭使用,二层的门牌号为上海市长春路XXX弄XXX号由蒋某12家庭使用。2010年,蒋某12家庭与蒋某13家庭共同对该土地上的二层房屋拆除进行翻建,蒋某12家庭由蒋某2出资在该土地一半靠南面翻建房屋,蒋某13家庭共同出资在该土地一半靠北面翻建房屋,蒋某12家庭与蒋某13家庭就上海市长春路XXX号房屋所属的27平方米土地,在翻建时已经进行了分割。蒋某12家庭取得了1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另行申办且缴纳了国有土地地租,但未对原上海市长春路XX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由此造成在本次征收中蒋某13家庭仍按照原土地使用证作为房屋的权属证明。但从蒋某12家庭与蒋某13家庭的本次征收协议中征收部门就两个家庭各自房屋的面积认定可以看出,蒋某12家庭即是以土地面积13平方米作为征收依据,蒋某13家庭的土地面积亦非土地使用证记载的27平方米,而是扣除了蒋某12家庭的土地面积13平方米,再结合蒋某13家庭实际翻建扩大的面积,进行测绘后予以确定。因此,虽然上海市长春路XXX号房屋所属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人为许某某、蒋某12,但在上海市长春路XXX弄XXX号签订的征收协议中已就上海市长春路XXX号房屋所属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中的13平方米土地面积对蒋某12家庭作出了安置补偿。原上海市长春路XXX号房屋所属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所属的房屋,原系蒋某12与蒋某13父亲的房屋,在申办土地使用证时由于蒋某13及其父亲已去世,所以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由蒋某12及蒋某13的配偶许某某作为土地使用人,与该土地相关的其他人员也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从继承角度及蒋某12、蒋某13两个家庭合理分配角度,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蒋某12及许某某名下亦符合公平原则,故翻建后上海市长春路XXX号房屋以认定许某某及相关翻建人员作为权利人为宜。综上蒋某1、蒋某2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蒋某1、蒋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23.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蒋某1、蒋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瑛

书记员: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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