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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1、蒋某2等与李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某1,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蒋某2,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某1,女,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琼,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2,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蒋某1、蒋某2、李某1诉被告李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1、蒋某2、李某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1、蒋某2、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判归三名原告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正亮于2018年8月13日死亡,原告蒋某1、蒋某2是被继承人李正亮的外甥,原告李某1是被继承人李正亮的侄女,被告系被继承人和前妻所生之女,1986年12月12日被继承人与前妻屠妙娣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经调解随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实际随屠妙娣共同生活。李正亮的父、母均早于被继承人死亡。2013年被继承人李正亮办理公证遗嘱,称其去世后将系争房屋赠与三名原告,2018年被继承人死亡后,三名原告至公证处办理接受赠与声明,因无法与被告联系,故起诉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2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蒋某1、蒋某2是被继承人李正亮的外甥,原告李某1是被继承人李正亮的侄女,被告系被继承人之女。1986年12月12日被继承人与前妻屠妙娣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经调解被告随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实际随屠妙娣共同生活。被继承人李正亮于2018年8月13日死亡,被继承人李正亮的父亲李韵笙于1965年死亡,母亲葛锦芝于1969年死亡。系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正亮名下;
  二、2013年5月10日被继承人李正亮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称其去世后系争房屋归三名原告共同所有,一只旧藏美国奇宜音箱柜原告李某1所有。奇宜音箱已交付原告李某1。2018年9月4日三名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接受遗赠声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接受遗赠声明书、干部履历表、户口本、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产信息、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李正亮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是在离婚之后,其生前立有公证遗嘱,载明其名下产权份额由三名原告共同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李正亮已经去世,原告要求根据遗嘱继承,并办理接受遗赠的公证,要求系争房屋以按份共有的方式继承,于法不悖,可予准许。被告李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六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蒋某1、蒋某2、李某1按份共有,其中原告蒋某1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蒋某2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李某1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2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37.5元,由原告蒋某1、蒋某2、李某1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悦

书记员:韦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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