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1,女,1957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2,女,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3,女,1969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4,男,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31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仁。
上诉人蒋某1、蒋某2、蒋某3因与被上诉人蒋某4、王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1、蒋某2、蒋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油车湾71号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按法定继承的原则确定份额,三上诉人要求各取得系争房屋五分之一份额,不主张折价款;一、二审受理费及评估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蒋某4提起确权之诉,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其未变更请求权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以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来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协议”有效,但认为协议人可以反悔,系不以客观事实及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系争房屋是三上诉人祖父母的房屋,不是被继承人蒋才江和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蒋才江的兄弟姐妹从未表示过放弃继承。因系争房屋涉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被继承人蒋才江无法进行房地产登记及备案。2005年,被上诉人蒋某4误导三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去办理房地产权证,但并未通过房产登记。后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蒋某4至城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组织调解但未形成协议,现因系争房屋面临动拆迁,被上诉人蒋某4提起本案诉讼。且系争房屋在数次登记中的记载的面积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蒋某4辩称,根据土地使用情况核查表及土地使用证等权属登记材料可以证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是蒋才江。系争房屋是被继承人蒋才江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后继承取得,且双方在1960年前后进行过翻建,系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各方达成的协议已经生效,三上诉人已经主动放弃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权。2018年城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时,被上诉人蒋某4考虑亲情,主动拿出一部分份额进行调解,但并未形成书面协议。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某辩称,同意蒋某4的意见。自己在系争房屋内的所有份额全部归蒋某4所有。
蒋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蒋某4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某4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与蒋某1、蒋某2、蒋某3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蒋才江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子三某,即蒋某4、蒋某1、蒋某2、蒋某3。蒋才江于1999年2月11日去世,其父母蒋毛、沈小林均早于其去世。被继承人蒋才江生前有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油车湾71号2室房屋一幢,该房曾于1960年前后由蒋才江夫妇修建。1993年7月28日有关部门核发该幢房屋土地使用证,在崇明区城桥镇村建所档案资料内显示:土地使用者为蒋才江,用地面积104平方米,并有附图。经了解,该幢房屋未经有关部门进行权属登记。2005年12月24日,蒋某4、蒋某1、蒋某2、蒋某3、王某某为系争房屋的处理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协议确定系争房屋归蒋某4所有。2018年11月26日蒋某4、蒋某1、蒋某2、蒋某3至崇明区城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为系争房屋进行调解,调解笔录显示,提出要求得系争房屋十分之一产权份额,蒋某4表示同意,但最后未达成书面协议。为系争房屋的分割,蒋某4于2019年1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
经一审法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22元。
一审审理中,蒋某4表示,如法院认定蒋某1、蒋某2、蒋某3、王某某尚有继承权,要求系争房屋归蒋某4,蒋某4折价给蒋某1、蒋某2、蒋某3房屋补偿款;蒋某1、蒋某2、蒋某3则表示,如法院处理该房屋,则蒋某1、蒋某2、蒋某3要求各得系争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额,不要求得折价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蒋某4、蒋某1、蒋某2、蒋某3、王某某于2005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蒋某4认为,该份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签名确认,应当有效;蒋某1、蒋某2、蒋某3则认为该份协议不是在各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所签,蒋某1、蒋某2、蒋某3对协议有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属于应撤销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虽为各方所签名,但协议内容涉及的是蒋某1、蒋某2、蒋某3、王某某对涉案不动产继承权的放弃,虽有所表示,但尚未履行,另外,蒋某4在崇明区城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也曾作过表示,愿意给予蒋某1、蒋某2、蒋某3三人各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有效,但蒋某1、蒋某2、蒋某3可以反悔,仍按法定继承处理。
2、系争房屋是否可以分割处理。蒋某1、蒋某2、蒋某3认为,系争房屋为蒋才江父母的财产,不完全属于蒋才江的遗产,故蒋某4、蒋某1、蒋某2、蒋某3、王某某不能分割处理;蒋某4则认为,系争房屋在1960年前后就由蒋才江夫妻二人修建,且一直由其一家居住,1993年有关部门土地登记时也登记在蒋才江名下,且蒋才江母亲在世时另有一间房屋居住使用,故该房屋属于蒋才江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根据其实际使用、修建、土地使用登记等情况,可以认定为属于蒋才江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蒋某4表示,如果系争房屋有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其愿意分给他们,因此,系争房屋可以进行分割处理。
3、系争房屋处理方式为折价分割还是只确定房屋份额。蒋某4认为如果蒋某1、蒋某2、蒋某3尚有系争房屋继承权,则应当折价分割,要求产权归蒋某4所有,蒋某4给予一定的房屋折价款;蒋某1、蒋某2、蒋某3则认为,如果可以处理,则要求确定各自份额,待拆迁后再行折价分割。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蒋才江去世后,其继承人有权提起析产、继承诉讼,在所有继承人一致要求只确定产权份额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确定份额,但在一方当事人要求折价分割且可以进行折价分割的情况,法院应当折价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嘱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系争房屋为蒋才江与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蒋才江去世后,其继承人可以提起析产、继承诉讼。本案中,蒋某4、蒋某1、蒋某2、蒋某3、王某某均为蒋才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其遗产,王某某始终表示其名下份额均归蒋某4所有,于法不悖,应予准许;系争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测绘登记,故其准确合法建筑面积应以有关部门测绘登记为准;根据本案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测量、评估,一审法院可以参照确定折价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系争房屋归蒋某4所有,由蒋某4给予蒋某1、蒋某2、蒋某3一定的折价款。
一审法院判决:一、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油车湾71号2室土地使用者为蒋才江名下的房屋【原地号:城桥镇17街坊10丘(14)】归蒋某4所有(房屋实际面积以有关部门测绘确认为准);二、蒋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蒋某1、蒋某2、蒋某3各9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160元,减半收取6,580元、房屋评估费4,700元,合计11,280元,由蒋某4负担7,980元,蒋某1、蒋某2、蒋某3各负担1,1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系蒋才江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2005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系家庭内部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是正确的。蒋某1、蒋某2、蒋某3称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系被蒋某4误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蒋某1、蒋某2、蒋某3、王某某虽在该协议中对系争房屋继承权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但产权登记并未进行变更,该协议尚未实际履行完毕,且双方于2018年又进行了重新协商,故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但蒋某1、蒋某2、蒋某3可以反悔,仍按法定继承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鉴于上述协议签订后,系争房屋由蒋某4、王某某实际居住并控制至今,确定系争房屋归蒋某4所有,由蒋某4给予蒋某1、蒋某2、蒋某3一定的折价款,亦属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60元,由上诉人蒋某1、蒋某2、蒋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严 萍
审判员:熊 燕
书记员:翁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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