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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1与蒋某2、蒋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某1,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伏强(系原告之姐夫),男,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2,男,194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告:蒋某3,男,194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蒋某4,女,194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蒋某5,女,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蒋某6,女,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1与被告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某5、蒋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伏强、程伟,被告蒋某4、蒋某5、蒋某6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9243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62年8月7日出生后三天即被蒋南山和封龙棣夫妇收养,并共同生活直到1988年结婚。养父母于1993年开始练法轮功,并被派出所和街道社区重点关照监视。原告女儿于2006年9月报考民航职校,由于航空公司的政审要求,考虑女儿的职业前程,原告被迫于2007年3月与养父母经法院调解解除收养关系,但之后原告仍然对养父母承担经济、生活上的赡养直至二老去世。养父母去世后,蒋南山的兄弟姐妹五人便要求继承养父母的遗产,被告五人经法院(2018)沪0110民初19243号案件的调解,于2018年12月20日对被继承人存款490,000元和房产进行更名分割。原告虽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但并非由于双方关系恶化不能共同生活而解除,原告也未因解除收养关系不尽赡养义务,养父母住院病危期间及去世火化安葬事宜均由原告签字操办并支付费用。因此原告属于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尽较多照顾义务的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当分得遗产,因此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某5、蒋某6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018)沪0110民初19243号案件在程序及实体的处理上均无问题,原告与养父母确实解除了收养关系,故二老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主张垫付的墓地购买款及办理丧事费用,被告方均已超额返还原告,加上原告取得的被继承人丧葬费、工资卡、社保卡等钱款,在填平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外其多拿了将近150,000元,就这些款项被告方也不再追讨。关于赡养方面,原告享受低保待遇,而被继承人蒋南山有几十万元的存款,原告虽偶有探望,但经济上的付出没有很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的(2018)沪0110民初19243号民事调解书查明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蒋南山的父母都先于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的原配妻子封龙棣于2013年9月24日去世。封龙棣的父母也先于封龙棣去世。蒋南山、封龙棣无婚生子女、无非婚生子,也没有继子女,曾有一养子蒋某1,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871号民事调解书与蒋南山、封龙棣自愿解除收养关系。蒋南山的父母共生育7个子女即被继承人蒋南山、蒋某4、蒋某5、蒋某6、蒋某2、蒋某3,还有一子蒋荣山已于2017年11月5日去世。被继承人蒋南山于2018年4月29日去世。被继承人蒋南山留下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号XXX室房屋一套(1995年登记在蒋南山名下),存单数额共490,000元。原、被告就前述查明事实无异议。审理中,各方确认蒋南山、封龙棣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2018)沪0110民初1924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蒋某4、蒋某5、蒋某6按份共有。蒋某4占32%的房屋产权份额,蒋某5占34%的房屋产权份额,蒋某6占34%的房屋产权份额,蒋某4、蒋某5、蒋某6在2019年2月28日前需给付蒋某2、蒋某3房屋折价款各100,000元;二、被继承人蒋南山的银行存款归蒋某4、蒋某5、蒋某6所有,蒋某4、蒋某5、蒋某6在2019年2月28日前给付蒋某2、蒋某3财产折价款各42,000元;三、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0,500元,由蒋某4、蒋某5、蒋某6承担。审理中,五被告确认上述调解书内容已履行完毕,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号XXX室房屋已出售,房款到手价1,300,000元由五被告取得。
  (2018)沪0110民初19243号案件审理中,法院曾传唤原告到庭,原告陈述:“确认在(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871号案件解除与蒋南山的收养关系,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恢复过收养关系。实际上在我前养母去世后,我帮我前养母办理身后事的。在我前养父去世后,也是我出资帮我前养父办的身后事,养父的丧葬费也由我领取的。之前前养母过世时,墓地也是我购买的。我认为我自己也应该分得一份被继承人蒋南山的遗产。”
  2019年1月22日,原告写给被告蒋某4书信一封,内容:“……因我现在的经济状况不好,无正常工作,只靠王佩丽的退休工资开销,念及我们五十几年的姑侄关系,把我应得的部分给我:1.父母去世时我各拿出10,000元;2.买墓地实际用去71,000元,剩余的21,000元;3.父亲去世共收到64,000元,实际用去75,000元,差11,000元。以上三项共计52,000元,垫付的钱望姑姑给我。”同日,原告及其妻王佩丽出具收据两份,一份写明收到墓地费伍万元,一份写明收到蒋某4玖万元,并注明该玖万元是大姑蒋某4转赠收到蒋南山的遗产的费用。
  审理中,原告自述蒋南山生前住院治疗事宜由其负责;蒋南山夫妇的墓地由原告于2013年购买,花费71,000元;蒋南山的丧事办理共计花费70,000余元;原告在蒋南山去世前后取得现金11,704元、银行存款12,852元、丧葬费17,752.9元、社保费18,296.79元等各类钱款共计63,616.49元,另有2.8克金木鱼一只。
  审理中,为证明原告在与蒋南山夫妇解除收养关系后仍对二老尽到赡养义务,提供证据如下:
  一、2018年12月17日《证明》一份,内容为“蒋某1因女儿蒋璐伊工作(上海航空公司空乘人员)需政审,由于父蒋南山、母封龙棣是法轮功人员,政审无法通过,迫于无奈在2007年与蒋南山、封龙棣解除了收养关系。尽管解除收养关系,还是与养父母一直来往的,平时也经常上门看望两老,尽到自己的赡养义务,为他俩养老送终。以上事实,居委会干部及周围邻居都了解。”上海市杨浦区定海路街道沧州路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尾部盖章并署明“情况属实”。五被告认为原告陈述其与蒋南山夫妇解除收养关系的原因在2007年的法院调解书中无法体现,且原告与前养父母一直来往是表面现象,原告有无尽到赡养义务居委会证明不了,证明内容超居委会权限。
  二、申请证人陶某、高某某、封某某出庭作证。1.证人陶某陈述:“我是蒋南山在新沪钢铁厂的徒弟,师徒关系三四年,之后也一直有联系,与蒋南山妻子也有联系。在我认识中,我一直认为原告是蒋南山儿子,二人之所以解除收养关系是因原告女儿做乘务员,当时要查家庭关系,因蒋南山及其妻子是法轮功人员,故原告才与蒋南山夫妇解除抚养关系。解除抚养关系后,虽然关系没有原先密切,但原告与蒋南山夫妇仍有来往,师傅会跟我说原告什么时候来过,有时过年过节原告会来。”2.证人高某某陈述:“我是封龙棣的学生,1966年毕业。我毕业时17岁不到,之后与封龙棣一直有联系,也就与蒋南山熟悉。关于解除抚养关系的原因,听两位老人说是因原告女儿工作需要政审,所以原告与他们解除抚养关系,他们也很伤心。两位老人曾说,虽然关系解除,但他们很喜欢原告女儿,说以后原告女儿结婚给她十万元。解除抚养关系后,原告与蒋南山夫妇还是保持联系。逢年过节原告也会去看蒋南山夫妇。”3.证人封某某陈述:“我是封龙棣的亲妹妹。原告虽与蒋南山夫妇解除收养关系,但我认为原告仍是他们的儿子,解除关系是因蒋南山夫妇1994年开始练法轮功,原告女儿2006年考上空姐,为通过政审,迫于无奈,原告才与蒋南山夫妇解除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后,原告与蒋南山夫妇还是有来往,但据我姐姐说,是偷偷来往。因为已解除收养关系,法律上不成立父母子女关系,所以偷偷来往,但是原告还是会来看的。原告对蒋南山夫妇还是尽到做子女的责任,原告去看蒋南山夫妇都是带着高档水果,原告女儿工作后还给蒋南山夫妇发红包,带国外食品。我姐姐去世后,也是原告购买双穴,并以儿子(名义)披麻戴孝、办理丧葬事宜。我姐夫的丧葬事宜也是原告夫妇操办的。我认为原告对蒋南山夫妇还是像没有解除收养关系一样。我姐夫去世后,我和封志芳(封龙棣另一妹妹)还书写材料,说姐姐的遗产我们不要,由原告及陶某支配,陶某就像蒋南山夫妇的女儿。写书面材料是受蒋南山妹妹蒋某4影响,蒋某4说不要遗产,我们认为也应该表态,不要封龙棣的遗产。关于本案遗产,我认为蒋家不应该独吞财产,应当将原告赡养蒋南山夫妇的费用拿出……我说蒋南山说过原告女儿结婚时要给十万元,蒋某4说跟蒋某2说过,蒋某2说没有书面材料不算……我认为原告是有权利继承遗产的,解除关系是表面文章,且是蒋南山的妹妹出的主意。”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五被告则认为证人证言改变不了原告不是法定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且证人很某陈述都是道听途说或偶然看到,发表的言论基于个人判断,故不认可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根据法律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失。本案中,原告原为封龙棣、蒋南山的养子,双方在2007年通过法院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双方间作为养子女与养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消失,故原告非封龙棣、蒋南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封龙棣先于蒋南山去世,蒋南山作为封龙棣的配偶系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封龙棣的遗产。蒋南山去世后,因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五被告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蒋南山的遗产。(2018)沪0110民初19243号案件正是基于此,对蒋南山的遗产包括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号XXX室房屋、存单存款进行了分割。原告现以其属于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尽较多照顾义务的人而要求适当分得遗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各方庭审陈述可知,原告确对被继承人蒋南山尽到一定的生养死葬义务,这一行径值得肯定,但也要考虑蒋南山夫妇自小抚养原告成人在经济与感情上付出的事实,另原告在蒋南山去世前后已实际取得一定金额的钱款,不管是蒋南山交付的还是其自行取款、领取的丧葬费、社保费等钱款,且根据原告2019年1月22日写给被告蒋某4信件中提及的自身垫付情况,原告为二老垫付的钱款已经填平,再加上被告方赠与的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蒋南山的遗产分配中已实际分得了一定份额。故(2018)沪0110民初19243号民事调解书并不存在内容错误,亦未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该调解书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1要求撤销(2018)沪0110民初19243号民事调解书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强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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