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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1与蒋某2、陈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某1,女,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2,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陈某某,女,195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蒋某3,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蒋某4,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蒋某5,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郑某某,男,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蒋某1与被告蒋某2、陈某某、蒋某3、蒋某4、蒋某5、郑某某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被告蒋某2、陈某某、蒋某3、蒋某4、蒋某5、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继承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方锦秋名下的产权份额。事实与理由: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系产权房,房屋产权于2001年4月11日登记在被继承人方锦秋及被告蒋某2、陈某某三人名下。被继承人方锦秋于2002年11月13日去世,其配偶、父母均早于其去世。被继承人方锦秋与其配偶蒋海清生前育有三子二女,分别是蒋某3、蒋国强、蒋某2、蒋国群、蒋某1,其中二子蒋国强于1997年9月4日报死亡,早于被继承人去世。蒋国强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即蒋某4、蒋某5。长女蒋国群于2016年1月26日报死亡,晚于被继承人去世。蒋国群的配偶系郑某某,两人生前育有一子,但已早于蒋国群去世。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系其遗产,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蒋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要继承,则本人也要求继承属于自己的份额。原告诉请所述不符合事实,方锦秋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分别对本人蒋某2、已去世的蒋国群、原告蒋某1三人说过。即,方锦秋去世前一天对本人说,叫本人给原告一些补贴,让原告不要来要房产了。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继承权,方锦秋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其余意见与被告蒋某2一致。
  被告蒋某3辩称,要求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要求折价继承。方锦秋是不是留有遗嘱,本人没亲耳听过,是听蒋某2所说的。
  被告蒋某4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己依法也有继承的份额,要求折价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
  被告蒋某5辩称,与被告蒋某4意见一致,要求折价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
  被告郑某某辩称,要求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要求折价继承。本人曾听蒋国群说,方锦秋生前给过原告和被告蒋某2一些钱,让他们不要为了房子的事情吵了。蒋国群生前原告多次为了系争房屋的事情来吵,双方产生矛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为方锦秋、蒋某2、陈某某共同共有,且长期以来由三人共同居住。被继承人方锦秋于2002年11月13日报死亡。除系争房屋属于方锦秋的产权份额外,方锦秋未留有其他遗产,亦无遗嘱或遗赠。方锦秋的配偶蒋海清于1972年3月9日报死亡,方锦秋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方锦秋与其配偶育有蒋某3、蒋国强、蒋某2、蒋国群、蒋某1共5名子女,无其他养子女、继子女。蒋国强于1997年9月4日报死亡,其生前育有蒋某4、蒋某5两名子女,无其他养子女、继子女。蒋国群于2016年1月26日报死亡,其配偶系郑某某,两人曾育有一子,该子已于2003年2月10日报死亡。
  另查,系争房屋的价值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为280万元。同时,对于继承开始时方锦秋、蒋某2、陈某某三人对系争房屋共同共有的份额确定,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为方锦秋、蒋某2、陈某某各享有1/3。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蒋某2、陈某某虽主张被继承人方锦秋留有口头遗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系争房屋为方锦秋、蒋某2、陈某某三人共同共有,在无其他约定的前提下,应认定为三人各享有系争房屋1/3的产权份额。方锦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蒋某3、蒋国强、蒋某2、蒋国群、蒋某1五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五人均应取得系争房屋1/15的产权份额。因蒋国强早于方锦秋死亡,其子女蒋某4、蒋某5有权代位继承其应得遗产份额,故蒋某4、蒋某5可各取得系争房屋1/30的产权份额。因蒋国群晚于方锦秋死亡,郑某某系蒋国群的唯一继承人,故蒋国群的继承权利转移给郑某某,郑某某可取得系争房屋1/15的产权份额。
  系争房屋1/3的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方锦秋的遗产,考虑到系争房屋现由蒋某2、陈某某实际居住,蒋某2的继承方式应以实物继承为宜。又因蒋某1、蒋某3、蒋某4、蒋某5、郑某某均要求折价继承系争房屋份额,以系争房屋价值280万元计算,各人的折价款分别为:蒋某1186,667元、蒋某3186,667元、蒋某493,333元、蒋某593,333元、郑某某186,667元,以上折价款,应由蒋某2支付。继承后,系争房屋2/3的产权份额归蒋某2所有,1/3的产权份额归陈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被告蒋某2、被告陈某某按份共有,被告蒋某2享有2/3产权、被告陈某某享有1/3产权;
  二、被告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1折价款186,667元;
  三、被告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某3折价款186,667元;
  四、被告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某4折价款93,333元;
  五、被告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某5折价款93,333元;
  六、被告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某折价款186,66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计14,600元,由原告蒋某1负担973元、被告蒋某2负担584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867元、被告蒋某3负担973元、被告蒋某4负担487元、被告蒋某5负担487元、被告郑某某负担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忠

书记员:邵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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