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牟卫东(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
史冲
高庚庚
马天廷(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牟卫东,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住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薛福星,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良喜,经理。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史冲,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庚庚。
委托代理人马天廷,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献县保险公司”)、被告高庚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卫东、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及被告献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冲、被告高庚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及财产造成的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应予按责赔偿,阜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庚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崇江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蒋某某的损失有车损118941元、施救费1300元,有阜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事故车辆核损价格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0241元,应由侵权人高庚庚赔偿。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导航和眼镜费用1600元,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庚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献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献县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高庚庚及其驾驶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沧州保险公司按责赔偿。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高庚庚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内给付原告蒋某某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蒋某某车损116941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118241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678元,按原、被告双方协议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及财产造成的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应予按责赔偿,阜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庚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崇江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蒋某某的损失有车损118941元、施救费1300元,有阜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事故车辆核损价格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0241元,应由侵权人高庚庚赔偿。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导航和眼镜费用1600元,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庚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献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献县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高庚庚及其驾驶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沧州保险公司按责赔偿。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高庚庚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内给付原告蒋某某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蒋某某车损116941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118241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678元,按原、被告双方协议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国栋
审判员:刘春华
书记员:王书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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