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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因承包小型劳务工程相识,2017年9月9日,被告声称资金周转困难,手下工人急需工资支付,遂找到原告借钱。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50000元人民币,同时约定利息为人民币1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同日被告给原告打借条一张。后原告讨要多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截至到目前,被告未表现出一丝一毫的还款迹象。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害。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支付借款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吴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于2017年9月9日向原告蒋某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1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共计还款60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5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利息10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虽对借款利息有所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间利息的计算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50000元、利息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冀霞

书记员:李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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