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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担保款30000元并支付还款前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承包小型劳务工程相识,2017年9月11日,被告向案外人腾某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7500元,一个月内还清,共计375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刘某某做了担保,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后腾某找到原告催要借款,原告只得履行了担保义务,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被免除。腾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条一份,证实已经收到该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被告刘某某向案外人腾某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7500元,一个月内还清,担保人蒋某某、吴鹏,被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并未偿还腾某该笔借款。2018年1月17日原告蒋某某将上述借款30000元给付腾某,腾某出具了收条。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腾某现金叁万元(30000元),利息7500元,一个月内还清,共计还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37500元),此据为证。借款人:刘某某,担保人蒋某某、吴鹏,此款从工程款扣除。2017年9月11日。”;腾某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蒋某某代刘某某还借款30000元正,叁万元正,腾某。2017年1月17日。”,原告蒋某某称腾某因笔误将还款时间书写错误,还款时间应为2018年1月17日;另外原告申请了证人腾某到庭作证证实刘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及蒋某某代刘某某偿还借款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蒋某某系被告刘某某向腾某借款的担保人,且原告已将该借款代偿,承担了担保责任。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其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担保款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利息已被腾某免除,并未代偿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蒋某某担保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英俊
审判员  李新哲
审判员  鲍红莲

书记员:贾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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