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冰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徐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某区盛源南大街惠源小区商住楼33号。
负责人郑炜,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路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顺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五尧乡乌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黎晶,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新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辉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南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刘江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湘,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泰国际旅游(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原北京康泰旅行社保定分社,以下简称康泰旅行社)。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红星路红星小区18号楼211室。
负责人路文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190号交银金融大厦南楼。
法定代表人徐敬惠,董事长。
上诉人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上诉人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人蒋某某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3日,刘长英、蒋某某、杨荣珍、孙丙霞、王秀捷以刘长英为代表与被告新康辉公司签订了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刘长英等五人参加被告新康辉公司组织的“三亚阳光纯净游”,被告新康辉公司系组团社,被告康泰旅行社系地接社,该社租赁被告路顺公司的冀F×××××号车负责游客的往返接送。2014年11月29日4时20分许,被告刘元哲(被告路顺公司的雇佣司机)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张旭、刘长英、蒋某某、杨荣珍、孙丙霞、王秀捷)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荆塘铺北侧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顺行的被告袁冰冰驾驶的冀06.13059号拖拉机肇事,造成张旭、刘长英、蒋某某、杨荣珍、孙丙霞、王秀捷受伤,刘元哲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徐公交认字[2014]第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元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冰冰应负次要责任,张旭、刘长英、蒋某某、杨荣珍、孙丙霞、王秀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一、右膝外伤;二、右髌骨软化伴骨挫伤;三、右后叉韧带断裂;四、右膝关节积液;五、双小腿、双足多发软组织损伤;六、左肱骨外上髁炎;七、肠修补术后。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25天,被告康泰旅行社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446.25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18元。
另查明,原告之母李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共有兄妹2人。被告路顺公司系冀F×××××号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刘元哲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袁冰冰系冀06.13059号拖拉机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新康辉公司在第三人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被告康泰旅行社在第三人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60万元。被告新康辉公司为刘长英等五人在第三人太平洋寿险投保了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保险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元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冰冰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刘元哲负主要责任,以负担70%责任为宜,被告袁冰冰负次要责任,以负担30%责任为宜。被告刘元哲系被告路顺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路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康辉公司、康泰旅行社在履行旅游合同的过程中未对原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人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分别为康泰旅行社、新康辉公司所投保的旅游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康泰旅行社、新康辉公司应承担的补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太平洋寿险系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损失为11124元,予以支持,对其他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116.66元计算124天,对其每日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出院后确需护理,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16.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酌情支持按每天30元依据其住院2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情确认为6000元。被告康泰旅行社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原告得到全部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康泰旅行社。被告路顺公司所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第三人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所述被告路顺公司及刘元哲没有运营资质属于免责事由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按比例分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0446.25元、误工费11124元、护理费2916.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04648元(其中含李风被扶养人生活费8102元)、鉴定费1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70102.75元,由被告太平洋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140元,共计32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蒋某某的剩余损失137779.75元,由被告袁冰冰赔偿原告30%即41333.92元,由被告路顺公司赔偿原告70%即9644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保定市新康辉公司、康泰旅行社对原告蒋某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第三人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四、原告蒋某某于收到本案全部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康泰旅行社垫付款40446.25元。五、驳回原告蒋某某对被告刘元哲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560元,由被告路顺公司负担2621元,由被告袁冰冰负担1123元。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保定康泰旅社保定分社于2016年变更名称为康泰国际旅游(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上诉人蒋某某等与被上诉人新康辉公司签订国内旅游合同,被上诉人新康辉公司为组团社、被上诉人康泰旅行社为地接社,二旅行社分别向上诉人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人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上诉人蒋某某在旅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起诉两旅行社请求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将二上诉人列为第三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蒋某某乘坐康泰旅行社租赁的路顺公司车辆,与袁冰冰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该起事故经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元哲负主要责任、袁冰冰负次要责任,刘元哲、袁冰冰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上诉人蒋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新康辉公司、被上诉人康泰旅行社依照旅游合同约定,对上诉人蒋某某的旅行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审认定二旅行社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被上诉人路顺公司系车辆租赁公司,其是否具有道路客运资质、是否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识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必然联系,上诉人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旅行社未选择具备旅游客运资质的公司承运旅客免责,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且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亦明确约定,在被保险人组织、接待旅游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故上诉人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蒋某某主张误工损失还应该包括被扣发的2014年及2015年的绩效工资,但其提交的2015年3月3日高阳中学出具的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在该起事故中,不论伤者是否住院、住院时间长短、受伤程度,该中学均出具了内容相近的误工证明,故对该证明内容真实性存疑,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中并无绩效工资一项,其亦未提交实际取领绩效工资的证据,故其主张两年绩效工资11864.95元证据不足。上诉人蒋某某主张护理期间应为137天,与其一审主张的124天护理期相矛盾,超出其一审诉求,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天标准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6000元亦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102.75元,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被上诉人太平洋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1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140元,共计32323元。上诉人蒋某某的剩余损失137779.75元,由被上诉人袁冰冰赔偿30%即41333.92元,由被上诉人路顺公司赔偿70%即96445.83元。如被上诉人袁冰冰、被上诉人路顺公司赔偿不足或不能赔偿,则由被上诉人新康辉公司、被上诉人康泰旅行社按保额比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二被上诉人均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故二被上诉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由上诉人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人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二上诉人赔偿后,可就其承担金额向被上诉人袁冰冰、被上诉人路顺公司追偿。
综上,上诉人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人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交纳的4304元、上诉人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交纳的4304元、上诉人蒋某某交纳的536元,由三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岚 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 代理审判员 徐 超
书记员:孙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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