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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桂荣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肖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桂荣,男,194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青,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光荣,男,196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桂荣与被告肖光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青、被告肖光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9,747.9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1,360.80元、将诉讼总金额变更为110,592.1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在奉贤区南亭公路、庄良路路口西侧处,驾驶号牌为沪C1XXXX小型轿车的被告肖光荣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光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号牌为沪C1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肖光荣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其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肖光荣各半负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肖光荣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号牌为沪C1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要求扣除189元的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自行与原告核实户籍性质,若有异议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0%责任比例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认可;日用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2、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共计住院10.5天、产生了医疗费用共计11,669.30元(其中包含被告肖光荣垫付的497.50元,已扣除伙食费189元);
  3、号牌为沪C1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原告系非农户籍;
  5、2019年3月8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称:蒋桂荣构成XXX伤残,蒋桂荣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1,95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蒋桂荣交通伤构成XXX残疾;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投保信息、费用凭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机动车的被告肖光荣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光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光荣辩称原告存在违反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结合案情认定:被告肖光荣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针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部分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相关的免赔告知义务,且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保险人对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故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针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扣除伙食费部分,确定为11,66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0.5天,确定为21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确定为3,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上海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月3,107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尚属合理,确定为9,321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8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8,034元按系数0.2计算5年,确定为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为8,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伤情,该项损失较为合理,凭票据,确定为106.40元;日用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确定为1,95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6,190.70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85,761.40元和10,000元,共计95,761.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赔付5,943.44元;由被告肖光荣按责赔偿律师费2,400元(被告肖光荣已垫付497.50元,尚需实际支付1,90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蒋桂荣损失95,761.4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桂荣5,943.44元;
  三、被告肖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桂荣1,902.50元;
  四、驳回原告蒋桂荣其余的损失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计1,256元,由原告蒋桂荣负担80元,由被告肖光荣负担1,176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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