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桂远,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新,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尹集乡尹集村305省道特*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立忠,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君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宜城市华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楚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襄阳市美和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
法定代表人:徐顺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武,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蒋桂远诉被告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人教育公司)、第三人君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第三人宜城市华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华建公司)、第三人襄阳市美和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桂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新,第三人宜城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第三人美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泽人教育公司、第三人君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桂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119000元并从2018年2月8日起以1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对第三人美和公司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无法实现,而美和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2018年2月8日,原告将对美和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19000元转入被告名下,以抵偿被告欠第三人美和公司的工程款债务。被告接收债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泽人教育公司、第三人君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对被告泽人教育公司、对第三人君和公司询问中,被告泽人教育公司、第三人君和公司对于原告所举的盖有己公司公章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宜城华建公司、第三人美和公司均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其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第三人宜城华建公司向原告蒋桂远出具借原告蒋桂远现金50000元的借据一份。2018年2月13日,第三人宜城华建公司向原告出具“蒋桂远利息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2011年11月11日借蒋桂远现金50000元,按月息2%计算,每月应付利息1000元,每天应付利息33.33元。2011年11月11日—2018年2月11日共计75个月,应付利息:50000×2%×75=75000元本息合计:125000元”。
后宜城华建公司将该债务转移给君和公司。2018年2月13日,宜城华建公司向君和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君和集团垫付款(蒋桂远)壹拾贰万伍仟元”。君和公司又将该笔债务转移至美和公司,2018年3月6日,君和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美和绿化公司代垫款(蒋桂远)壹拾贰万伍仟元”。
2018年2月9日,美和公司(甲方)与蒋桂远(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将乙方的125000元的条据转入到甲方所承接的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区工程投资方(建设单位)泽人教育公司名下,乙方把原始条据、转账凭证交给甲方,甲方负责到建设单位(泽人教育公司)财务处开据借款收据给乙方(收据写入乙方名下)。此次甲方负责给乙方转入泽人教育公司的款项金额125000元,冲抵的是泽人教育公司应付给美和公司的工程款,美和公司需要缴纳税款,此税款应该由乙方承担,税率按照6.5%计算。此税款8000元,乙方一次性支付税款:现金2000元,其余税款6000元从乙方条据总金额中扣除,余款119000元转入泽人教育公司名下。自甲方办理新的借款收据并交给乙方同时,乙方不得再以之前的条据和转账凭证向其他任何个人、单位主张其他任何权利。原告蒋桂远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交税义务。
2018年3月8日,美和公司(甲方)、蒋桂远(乙方)、泽人教育公司(丙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18年2月8日转入丙方119000元工程款债权,乙方对此不持异议。二、丙方作为甲方在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区绿化、道路、管网工程建设的发包方。同时丙方也是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区建设的投资方;因丙方尚欠甲方的工程款未支付。甲方拟将欠到乙方的借款的债务转让给丙方,丙方明确表示同意接受此债务。三、乙方同意甲方将该债务转移给丙方。四、丙方同意按照以下时间及方式向乙方支付欠款:此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19000元。若丙方逾期未支付欠款。乙方有权向户口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泽人教育公司并向原告蒋桂远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蒋桂远收款方式其他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元整收款事由美和工程款借款转工程款”。因被告泽人教育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蒋桂远向第三人宜城华建公司借款事实,有宜城华建公司出具的收据,第三人宜城华建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故原告蒋桂远与第三人宜城华建公司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8年2月13日,宜城华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蒋桂远利息结算清单”,对借款期间的本息进行核算,形成了明确的债权,该债权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在原约定基础上下调至月利率2%,属于双方对债权债务内容的变更,并且在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额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在该债权确定的同时,宜城华建公司将该债务转移给君和公司,君和公司又将该笔债务转移至美和公司,2018年3月8日,第三人美和公司、被告泽人公司、原告蒋桂远再次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将第三人美和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泽人公司负担,经查泽人公司对该转移行为不持异议,故第三次债务转移成立,原告蒋桂远对美和公司享有的债权由第三人泽人公司清偿。被告泽人公司在接受债务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应当负有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性质错误,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债务转移之债,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请求金额,在最后的《债务转让协议》中确定为119000元,与原告请求相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泽人公司应偿还原告蒋桂远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1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利息,因债务转移至被告泽人公司后,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原告请求按总欠款数额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泽人教育公司、第三人君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桂远借款本息119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桂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0元,由被告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华
书记员: 檀小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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