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京路民生财富广场13、14层。
负责人:归洪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胜,男,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9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辩称:需核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核实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有效。本次事故标的车辆次责,在对方交强险限额2000元外,同意按责任承担。
经审理查明:蒋某某系冀J×××××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投保车损险117956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
2018年5月19日2时50分,童贤军乘坐XX京驾驶的鲁Q×××××鲁Q×××××号货车,在沧州渤海新区境内沿中捷化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大街交口处,与沿迎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刘温乘坐蒋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蒋某某、刘温、童贤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渤海新区交警二大队勘查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京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温、童贤军无责任。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蒋某某的损失为:
1、车损103840元,依据本院委托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的车损金额过高,但无充分理由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鉴定费5192元,依据鉴定费发票确认。
2、施救费800元,依据施救费发票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确认109832元。
本院认为:蒋某某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投保车损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蒋某某的109832元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号轿车车损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对事故对方应赔偿的部分,享有向对方赔偿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蒋某某保险金109832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海荣
书记员: 范星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