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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正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蒋正江,男,1974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理人沈莫秀(系原告之妻),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代理人王玥玮,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泉国,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果园村民委员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鹿溪路XXX号。
  负责人计永明。
  委托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逸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傅吉如,男,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沈建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正江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果园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追加傅吉如为第三人,由审判员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丽君、沈英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正江的委托代理人王玥玮、金泉国、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果园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计永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唐伯官、第三人傅吉如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正江诉称,2017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通过第三人介绍雇佣原告移装多台空调,原告在拆装空调时从由被告提供的1.8米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作为雇主,其提供的工具缺乏安全保障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09,039.91元,其他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律师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以鉴定为准。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果园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告受雇于第三人进行空调移装中受伤。被告与原告间无雇佣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傅吉如述称,原告为被告空调移机系第三人介绍,第三人未参与原、被告间对移机事宜如价格等的商谈,故原告之伤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9时许,原告未戴安全帽等站在1.8米左右的架子上为被告移装空调时摔下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被告、第三人间均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协议。原告表示因原告本人现无法陈述事发经过,据原告哥哥称系第三人告诉原告,是被告雇佣原告进行空调移机。被告表示被告的工作人员叫第三人进行空调移机,第三人再雇佣原告。第三人表示是被告雇佣原告进行空调移机。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正江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营养期、护理费均至评残日前1日。鉴定费4,900元。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肢体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正江头颅因故受伤,其颅脑损伤行开颅术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XXX残疾;行开颅术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原告对诉请明确为判令被告赔偿急救费307元、医疗费878,6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营养费17,520元、护理费57,466元、误工费34,848元、残疾赔偿金60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875元、律师费10,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急救费307元、医疗费880,353.60元、营养费17,520元、误工费34,848元、残疾赔偿金607,500元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90,000元(发票在原告处)、第三人垫付的款项317,720元【医疗费151,200元(其中在原告处的医疗费发票1,699.10元,其余医疗费发票均在原告处)、现金136,520元、银行转账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20元/天×378天(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25日)】,被告、第三人认可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期限。原告主张护理费57,466元【11,980元+4,000元/月×(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2月24日)】,被告认为要求按3,000元/月计赔,第三人认为若有发票的按发票计赔,如无发票按最低工资计赔。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140元(购吸痰器等),被告认为以发票为准,第三人认为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按责任比例分担,第三人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无发票),被告认可2,000元,第三人认为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被告、第三人要求提供发票原件,否则不认可。
  原告认为原告无责任,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被告无责任,原告至少承担50%的责任,第三人承担其余责任。第三人认为被告承担雇主责任,第三人无责任,原告至少承担50%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对急救费307元、医疗费880,353.60元、营养费17,520元、误工费34,848元、残疾赔偿金607,500元及被告垫付医疗费290,000元、第三人垫付的款项317,7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多少由本院审定。护理费、交通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在未戴安全帽、系安全带的情况下站在1.8米左右的架子上为被告移装空调时摔伤,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之伤与第三人间无因果关系,被告无依据证明系第三人雇佣原告,故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果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正江急救费184.20元、医疗费528,212.16元、营养费10,512元、误工费20,860元、残疾赔偿金36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110元,合计958,378.36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果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正江住院伙食补助费4,536元、护理费25,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1,2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42,096元;
  三、驳回原告蒋正江其余诉讼请求;
  四、原告蒋正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果园村民委员会垫付的医疗费290,000元;
  五、原告蒋正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傅吉如垫付款317,7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72元,由原告蒋正江负担6,068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果园村民委员会负担13,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吴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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