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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朱志坚(北京剑泰律师事务所)
简某某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志坚,北京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简某某。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坚和被告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简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2,000元及一枚重18.5克的黄金戒指,被告简某某并将戒指典当获取了现金,事后被告简某某与原告蒋某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承诺向原告蒋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简某某应向原告蒋某某偿还其承诺的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既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同时又注明以益辉招待所拆迁为还款期限,而益辉招待所的拆迁时间尚不能确定,该协议就还款时间的约定存在歧义,还款时间不明确。故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简某某从2012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简某某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蒋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简某某偿还蒋某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简某某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蒋某某支付逾期利息;
三、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原告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简某某负担。被告简某某应将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简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2,000元及一枚重18.5克的黄金戒指,被告简某某并将戒指典当获取了现金,事后被告简某某与原告蒋某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承诺向原告蒋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简某某应向原告蒋某某偿还其承诺的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既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同时又注明以益辉招待所拆迁为还款期限,而益辉招待所的拆迁时间尚不能确定,该协议就还款时间的约定存在歧义,还款时间不明确。故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简某某从2012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简某某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蒋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简某某偿还蒋某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简某某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蒋某某支付逾期利息;
三、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原告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简某某负担。被告简某某应将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姚旷

书记员:朱兆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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