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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阜城县古城中学、任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法定代理人:蒋某(系蒋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梅,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城县古城中学,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古城镇。
法定代表人:马国堂,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阜城县。
被告(法定代理人):任福平(任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住阜城县阜城镇中关北街224号。
被告(法定代理人):刘雅斌(任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住阜城县阜城镇中关北街224号。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阜城县古城中学(以下简称古城中学)、任某、任福平、刘雅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梅、被告古城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被告任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刘雅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5368.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任某系被告古城中学的同桌同学。2017年4月25日上午9时30分上课时,任某偷看小说,原告好意将小说拿过来,任某把蒋某某的洗头膏拿走,后用刀子将蒋某某的左手腕割伤。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古城中学存在安全管理漏洞,且没有报警,把蒋某某送到阜城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90日,产生医疗费14905.5元,其中原告支付3905.5元,被告任某支付1.1万元。2017年6月8日经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7年8月24日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营养期6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无护理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自初中开始始终在学校寄宿,常年在城镇生活,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56498元;营养期60日,每日50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系未成年人,手腕造成残疾,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要求支付精神损失1万元。原告因看病住院耽误功课,2017年7月10日到8月10日在阜城博阳教育机构补习功课60个学时,每学时100元,共计支付6000元。原告住院需要父母轮流照顾,原告之父蒋某从事运输行业,按每月8800元,误工费26400元;因照顾原告,母亲无暇管理种植的葡萄,造成颗粒无收,葡萄的亩产4000斤,每斤3.8元,共计5亩,合计损失7600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失1万元、鉴定费2300元、护理费26400元、特色农业损失76000元、补课费6000元、交通费2265元,共计195368.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任某系被告古城中学的高一五班同桌同学。2017年4月25日上午政治课期间,任某看小说,蒋某某将小说抢走,任某索要,蒋某某不给,任某拿走了蒋某某的洗发水并挤了出来,蒋某某把小说撕掉,任某拿削笔刀刺伤蒋某某的左手,造成蒋某某的腕手部肌肉和肌腱损伤。以上事实,到庭当事人无异议。
原告蒋某某受伤后,在阜城县人民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日,共计支付医疗费14905.5元;被告任福平已支付原告13000元。2017年6月8日经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7年8月24日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营养期6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阜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证实。
原告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905.5元,有正式的收费凭证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90日,计9000元。3.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60日,计1800元。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期90日,计8823.7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统计局统计原告的住址阜城镇为城镇,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赔偿20年,伤残赔偿金为5649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造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水平,确定为5000元。7.鉴定费2300元,有正式收费票据证实,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265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检查情况,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98827.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任某故意伤害原告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在事发时未满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任福平、刘雅斌作为被告任某的监护人,应对被告任某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蒋某某、被告任某均系被告古城中学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被告古城中学未尽到管理责任,故被告古城中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某某主张的特色农业损失、补课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合所述,被告任某、任福平、刘雅斌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蒋某某经济损失的60%,即59296.32元,被告古城中学应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蒋某某经济损失的40%,即3953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任福平、刘雅斌赔偿原告蒋某某经济损失59296.32元(已给付13000元。尚需给付46296.32元);
二、被告阜城县古城中学赔偿原告蒋某某经济损失39530.88元。
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249元,被告阜城县古城中学负担156元,被告任某、任福平、刘雅斌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文升

书记员:倪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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